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林文勝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 黃秋月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鍾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4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占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二樓鋼筋混凝土建築及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占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向南
投縣魚池鄉公所(下稱魚池鄉公所)申請訂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
9年10月18日止,計6年,惟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加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令原告雖向魚池鄉公所租得系爭土地卻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242條、第423條、第767條規定,代位魚池鄉公所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魚池鄉公所,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連同其自有承租之842地號
土地,合併興建系爭房屋,其基地兩造之承租地各占一半。系爭房屋2樓由被告自住,1樓則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王嘉新經營錢來爺商行,每月租金37,0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占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
㈢被告雖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及第451條等規定,對系
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然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即知有紛爭,且魚池鄉公所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即按該判決內容分別核定被告842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租賃契約,及原告系爭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租賃契約,此舉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對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部分已無租賃權,即含反對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本件純屬租賃權之爭訟,與所有權無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類推適用。
㈣被告在申領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初,即明知分割前之842地
號土地,為兩造間共同承租,各有使用權2分之1,被告逕以其為出名承租人之便,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全部土地建築,待建築完成後,主管機關發現有誤,不同意核發使用執照予被告,魚池鄉公所亦依本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埔簡字第124號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依上述經過,被告顯為故意違反共同承租約定,欺矇主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應自承擔受拆屋還地之風險,況系爭房屋雖領有建築執照,但無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非權利濫用。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42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
三、被告辯以:㈠原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30平方
公尺),於94年間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鴻震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與魚池鄉公所訂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止,嗣該842地號、130平方公尺之土地,於96年9月18日分割為系爭土地及84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5平方公尺。98年間,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何雪燕 提出與陳鴻震之協議書,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及842地號土地有2分之1之承租權,嗣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98年度埔簡字第124號判決何雪燕勝訴,主文:「被告(黃秋月)應協同原告(何雪燕)就坐落84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向魚池鄉公所辦理將陳鴻震與魚池鄉公所於94年12月23日簽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2分之1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何雪燕)。」復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上開判決僅謂被告應協同何雪燕就84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向魚池鄉公所辦理將陳鴻震與魚池鄉公所於94年12月23日簽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2分之1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何雪燕,並未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何雪燕。而因雙方就系爭土地及842地號土地,何雪燕是否有2分之1租賃權涉訟於法院,因此於100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被告遲遲無法與魚池鄉公所辦理續約事宜。嗣於103年
7月3日魚池鄉公所始發函予通知被告辦理相關承租事宜,被告欲與魚池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及842地號土地簽立新的租契約,然魚池鄉公所表示,依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被告僅得申請承租842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被告迫於無奈,於103年7月11日僅得與魚池鄉公所簽立自10
1年1月1日起至107年l2月31日之租賃契約。原告則於10
3年10月17日就系爭土地與魚池鄉公所簽立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所謂之「陳鴻震94年12月23日簽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已屆期,況且上開判決就
2分之1租賃權並未特定於系爭土地或84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魚池鄉公所如此做法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
㈡況何雪燕係向訴外人 黃文禎 購買原南投縣○○鄉○○巷00○
00號房屋,該址最後87年6月15日整編為南投縣○○鄉○○街○○號,該屋係坐落於重劃後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而非原842地號土地,故原告應向黃文禎之繼承人主張對945之1地號土地有承租權,並非向被告主張對原842地號土地有承租權,魚池鄉公所雖為平民怨,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究否適法,亦有討論空間。又84
2地號土地陳鴻震係第一次申辦之承租人,此與被告、何雪燕、訴外人黃文禎等3人原向國有財產署辦理之重劃前水社段518-5、527C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無關連,原告一再表示原為共同承租842地號土地,故應予以2分之1承租權等語,應有違誤。
㈢陳鴻震於租用系爭土地及842地號土地期間,取得土地使用
同意書,於98年6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經南投縣政府於98年6月18日核發(98)投府建管(造)字第00204號建造執照,陳鴻震遂於98年7月15日動工興○○○鄉○○村○○街○○號兩層樓房屋一棟即系爭房屋,復陳鴻震於98年8月4日辭世後,系爭房屋持續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既經土地管理人同意,及經南投縣政府建管機關核發建照,理應受法律保障。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雖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惟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魚池鄉公所亦未對被告表示反對之意思,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仍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應屬無疑,魚池鄉公所在未對被告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仍難謂無權占用。再者,原告雖於103年10月17日,與魚池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係屬債權契約性質,原告不得以之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至明。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係屬合法之建築物,魚池鄉公所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另於103年10月17日出租予原告,致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顯然對被告權益影響極鉅,依民法第426條所示:「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425條之規定。」,而同法第425條所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第425條之1所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故被告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事後取得承租權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㈣被告既基於與魚池鄉公所間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即非無權占有,又原告有租約卻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僅為繳交之地租損失,何以原告竟請求被告應將房屋一樓出租之租金2分之1給原告?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與被告承租土地之租金損失,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之房租係出租土地之收益,為有法律原因之收入,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亦屬無理。
㈥原告承租時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系爭房屋,原告仍願意
承租,當應推斷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被告法定租賃權應由原告承受,原告自應承受不利益的結果,以達到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實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之保護原則,以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等,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規定。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
尺,於96年間分割為84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各65平方公尺。
㈡陳鴻震(98年8月4日歿)於94年12月23日就842地號土地
、面積130平方公尺與魚池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為陳鴻震之母。
㈣何雪燕曾向被告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埔里簡
易庭98年度埔簡字第124號、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被告應將陳鴻震與魚池鄉公所於94年12月23日簽立之租約權利2分之1變更為何雪燕確定。
㈤兩造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分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及842地號土
地,其中842地號土地由被告承租,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因何雪燕死亡,故由何雪燕之子即原告承租,租期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
㈥現德化街12號房屋為陳鴻震於98年間所蓋,由被告單獨繼承。
㈦現德化街1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樓房及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採光罩。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實:㈠原告代位中華民國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695號解釋參照)。本件爭議起源自94年間被告之子陳鴻震與魚池鄉公所就842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訂立租期為94年12月3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定期租約,該租約名義人雖為陳鴻震一人,但何雪燕以其亦為承租人主張就上開租賃契約有2分之1承租權存在,並於98年10月16日提起本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埔簡字第124號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因陳鴻震於起訴前死亡,由其母即被告繼承該租約而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嗣842地號土地於上開案件繫屬中,業經何雪燕申請分割為842、84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各65平方公尺),該案經本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埔簡字第124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於100年9月14日判決何雪燕勝訴確定,魚池鄉公所則於101年間將842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單獨租予被告,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單獨租予原告,被告雖爭執魚池鄉公所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
201頁),然而,前開租賃契約到期後,經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提出租地申請、被告於101年6月22日提出租地申請(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經魚池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魚池鄉公所分別於不同時間點與兩造就國有土地各別訂立租約(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9至10頁),核屬國家依相關法令選擇何人為締約人之行政行為,被告固有爭執,然此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或他法另行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本件被告雖於本院爭執魚池鄉公所不應將系爭土地出租原告,然卻未提起行政爭訟,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停止審判,而系爭契約亦無一望即知之無效情形,是魚池鄉公所既於103年間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之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未經終止、撤銷或宣告無效前,原告現仍為合法之承租人,應可認定。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51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系爭土地上自98年起即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1座,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魚池鄉公所未曾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如本件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出租人即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魚池鄉公所)怠為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23條、242條之規定代位中華民國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45
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魚池鄉公所管理(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抗辯其與魚池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為有權占有等語,經查:被告之子陳鴻震固於94年間就未分割前之842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與魚池鄉公所成立租賃契約,然該租約之租期為94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依該租賃契約第33點所示:「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陳鴻震與魚池鄉公所於訂約之際,已約定續租應另訂契約,否則不發生續約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已有阻止默示更新之約定,本件魚池鄉公所既未於101年1月1日起將84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全部均租予陳鴻震之繼承人即被告,縱租賃契約期滿後,陳鴻震所興建由被告繼承之系爭房屋仍同時坐落系爭土地及現842地號土地上,亦難認魚池鄉公所有與陳鴻震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㈣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取得合法建築執照之建物,應屬有
權占有等語,然經本院向南投縣府函詢結果略以:因陳鴻震當時為原842地號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故本府於97年12月26日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係提供申請人申請建築許可執照所需文件之一;97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09702495960號函同意核發陳鴻震君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依魚池鄉公所97年12月2日魚鄉民字第0970013929號函轉陳鴻震君97年11月28日再陳情並說明依法與鄉公所訂有租約,為土地合法之使用人,與何雪燕訂定之契約為私下之協議,本府依上述法令規定據以核發陳鴻震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有該府105年
3月8日府建管字第105003781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33頁),堪認陳鴻震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興建系爭房屋,係因當時陳鴻震為合法承租人所致,如陳鴻震嗣後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自不能以其前曾為合法承租人即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㈤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1條、第
425條、第426條之類推適用等語,然而,民法第425條、第426條均係指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為所有權變動或物權設定而言,本件陳鴻震與魚池鄉公所94年之租賃契約已屆期未續約,已如前述,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
426條之餘地。又民法第425條之1係指土地房屋原同屬一人,嗣所有權分別讓與不同人之情形,亦與本件陳鴻震租地建屋後,出租人將基地另租予他人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故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被告之無權占用,將系爭土地交付承租人即原告占有使用,惟魚池鄉公所於租期屆滿時,並無收回系爭土地,有該所
105年5月24日 魚鄉觀 字第1050006513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6頁),且於出租系爭土地與原告之前,即已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系爭房屋存在,希冀由兩造私下協調,自行排除,亦有該所104年5月26日魚鄉觀字第104000564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至46頁),足徵魚池鄉公所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主張代位魚池鄉公所行使排除被告無權占有之權利,應屬有據。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樓房及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復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製成鑑測日期104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以承租人身分,代位出租人魚池鄉公所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樓房及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採光罩,返還系爭土地與魚池鄉公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應為可採。
㈦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房屋仍承租,起訴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承租土地,以支付租金而取得該土地之占有並加以使用、收益,乃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倘於承租時基地已為他人占用,若以承租人明知而未表示異議,即謂其不得代位出租人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豈非脫免出租人交付該他人占用之基地與承租人之義務?有違租賃關係係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為內容之法意,更與經驗法則相悖。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權利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但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有權向出租人請求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惟魚池鄉公所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代位魚池鄉公所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侵害,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此舉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原告所獲得利益極小,被告及國家社會損失極大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訂立系爭租約後未曾占有,難認被告有何侵奪原告占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固對中華民國而言係為無權占有,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損害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被告亦非原告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受益人,原告所受損害乃係魚池鄉公所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所致,與被告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兩者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樓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採光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無法履行交付承租人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中華民國對被告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損害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乃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以作為計算訴訟費用之標準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