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曉慈
尤敏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24、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曉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尤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曉慈、尤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曉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尤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尤曉慈與被告 尤敏間 係2親等之旁系血親,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尤曉慈為圖利被告尤敏而為本件犯罪,應依刑法第16
7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尤曉慈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妨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浪費檢、警人員調查之時間,使真實難以發現,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尤敏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尚知自白犯行,態度良好, 暨渠 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另參以檢察官亦未被告2人求予緩刑宣告,是其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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