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林羽蓁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執字第621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羽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羽蓁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千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經檢察官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千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經檢察官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簡字第17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前開判決、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並再次查詢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在監押資料,被告住處未變更,亦未在監押,顯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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