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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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18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告 莊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淑琳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未清償,安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原告則自瑋薪公司受讓上述借款債權。雖本件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其他共通約款」第20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瑋薪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並非前揭信用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再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乃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此與原告係間接受讓安泰銀行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債務人,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尚無從為原告得主張援用債權讓與人安泰銀行合意管轄之抗辯權之依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南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