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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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秀卿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108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395號、第463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秀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秀卿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詎潘秀卿因經濟窘困、缺錢花用,乃上網找尋「貸款」資訊,而於「臺灣借錢網」之網頁上填寫聯絡資訊後,由自稱「張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潘秀卿表示申辦貸款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待評估信貸「能力」後,始得獲准;潘秀卿依其貸款、工作及社會歷練,已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並深悉自己毫無資力,四處向銀行貸款均遭拒,帳戶並「無餘額」可供「審核通過」「信用」及「還款能力」,詎潘秀卿因亟需用錢,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潘秀卿已先有自稱「張先生」之不詳年籍男子,可能為詐騙集團、對方所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可能係欲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之認知或預見,乃不敢以自己真實姓名為寄件人,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張先生」商議約定後,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上午11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鑫華福門市,由潘秀卿填寫寄件人為「 鄭志良 」、收件人為「 吳家瑋 」後,將其所有、內無甚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2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立福門市,由「吳家瑋」之不詳年籍者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潘秀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先於「PCHOME」(網路家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個人賣場」網站,佯裝開設「甜心寶貝幼兒奶粉」賣場,虛偽刊登販賣奶粉之訊息供公眾瀏覽,嗣 黃郁庭 於107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市家中,上網瀏覽該網頁虛構之販賣訊息後,在賣場留言表示有意購買奶粉,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向 黃郁婷 詐稱以通訊軟體「LINE」(ID:sasa5208)說明商品價錢及交易細節,致黃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詐騙集團之「LINE」,並受騙而使用手機之網路銀行(中國信託)功能,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10時49分許、11時9分許、11時28分許,各陸續匯出3,050元、5,400元、16,000元、6,500元等共4筆,合計30,950元之金額至潘秀卿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稱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 李姿瑩 於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家中,以手機連線上網,亦瀏覽到上開(一)由詐騙集團虛設之網頁訊息,該詐騙集團成員同向李姿瑩表示另以通訊軟體「LINE」(ID:yutu202)說明商品價錢及交易細節,李姿瑩聯繫商談後,亦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嘉義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鑫愛門市,操作該店內之自動提款機,以跨行轉帳方式,於同日下午12時16分許,轉出2,260元至潘秀卿前述第一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三)於「Yahoo」(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精品皮包之訊息供公眾瀏覽,經 黃郁琳 於107年4月13日上網瀏覽該網頁並留言有意購買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黃郁琳表示另以通訊軟體「LINE」(ID:abey1676)說明商品價錢及交易細節,致黃郁琳誤以為真,於「LINE」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後,依指示使用手機網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轉帳功能,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出33,000元至潘秀卿前述第一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四)107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佯稱係 臧玉華 之友人「 陳淑妍 」,以通知臧玉華更換「陳淑妍」手機門號之方式,取得臧玉華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於翌(16)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通訊功能,向臧玉華詐稱其娘家需錢孔急,致臧玉華陷於錯誤,受騙而至臺北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操作該行內自動提款機,以跨行轉帳方式,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轉出20,000元至潘秀卿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一)黃郁庭、臧玉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二)黃郁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李姿瑩之配偶 莊鈞淋 書具電子郵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檢舉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二審卷第114至119頁),被告108年2月21日自書之上訴理由狀及同年5月14日由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本院二審卷第9頁、第123-12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秀卿(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鄭志良」之名義至臺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鑫華福門市,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吳家瑋」收受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應對方要求,為「美化」帳目以利申辦貸款而依指示寄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然查:
(一)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潘秀卿申辦開立一情,且被告於107年4月9日上午11時6分許,有至臺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鑫華福門市,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自稱「張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吳家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被告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20號偵查卷【下稱第9920號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4頁正反面);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後,分別於犯罪事實一所列之時間,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郁庭、黃郁琳、臧玉華及被害人李姿瑩,被害人等人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黃郁庭、黃郁琳、臧玉華及被害人李姿瑩於警詢指述明確(見黃郁庭107年4月18日、黃郁琳107年4月20日、臧玉華107年4月17日、李姿瑩107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5號偵查卷【下稱第339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9920號偵卷第12頁正面、第13頁正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第20860號偵卷】第11頁、第13頁),並有翻拍之「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照片、交貨便訂單查詢列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臧玉華)、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臧玉華)、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結果查詢截圖(黃郁庭)、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郁庭)、台北富邦銀行交易結果查詢截圖(黃郁琳)、翻拍Yahoo奇摩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黃郁琳)、翻拍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李姿瑩)、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姿瑩)、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08年4月9日一哨船頭字第2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第9920號偵卷第20頁正面、第19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3395號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9920號偵卷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第20860號偵卷第61頁、第23頁至第37頁,本院二審卷第99頁至第106頁),堪認自稱「張先生」所屬不詳詐騙集團確有從事前揭詐欺犯行,且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由詐騙集團持以利用為遂行前開詐欺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50歲之成年人,並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顯係成年且為成熟之人,並有相當社會歷練,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三)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收入不夠穩定,或帳戶內金額未達金融機構可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者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除小額信貸外,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證明(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貨櫃台人員洽詢,無需大費周章委請他人辦理。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交涉對方自稱「張先生」之實際來歷、任職公司名稱、如何為其辦理貸款、辦理流程、向何間金融機構或民間機構辦理貸款、貸款利率、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重要資訊完全不了解,卻率爾交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甚且連名字均不知之自稱「張先生」者,已與常理未合;再觀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前,猶特意領出已為數不多之存款700元,其戶頭內經領出700元後,僅剩20元之零頭小數,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佐 (第3395號偵卷第9頁、本院二審卷第99頁)。可見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初,即有對對方所言「交付帳戶評估信貸能力後即可幫忙辦理貸款」云云,有所存疑,其對對方可能將帳戶資料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且被告雖無法控管對方取得帳戶後是否會作不法利用,然因該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縱然遭他人作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自己也無金錢損失,更有甚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另有供薪轉使用之郵局帳戶(第3395號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收入而需以「美化」帳戶為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來辦理貸款,且被告尚知提供非薪轉使用之帳戶,又於交付他人「美化」帳目前,領出為數不多之存款700元,使該帳戶內幾乎已無餘額,何足以達到「美化」之效?可見被告對於寄出之帳戶將失去支配一事應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有業務之工作經驗,亦有使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經驗,已於前述;是以被告具有之社會經驗,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某帳戶,僅需有該存入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正本或金融卡正本,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且時至今日金融產品甚多,存款方式除以存摺正本、金融卡存款外,金融機關針對小額(30,000元以下)存款,甚且可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是縱欲將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於一定金額以下,甚且無需使用存摺、印鑑、金融卡,僅知悉自己存款之帳號即可,如以金融卡存款,亦僅需輸入帳號即可,均無需再輸入「密碼」即得以存款。縱使對方有其他金錢款項需轉入被告帳戶作「資金」、「個人信用」、「包裝財力」,亦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如被告所辯,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則對方不僅可利用作為詐騙款項收取及提領之工具,縱使有「貸款款項」核撥匯入,則對方亦可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因缺錢急用而誤信對方可幫忙申辦貸款之詞,而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一詞,已屬違背普通稍具常識經驗之一般人之經驗邏輯。另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而無需不動產、存款等財力證明,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薪資、工作證明,俾保證有還款能力,被告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未曾提供身分證件及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而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應知申辦貸款,並無需使用金融卡、密碼,且被告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輕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將之寄送予素昧平生、未曾謀面、僅有數通電話聯繫、自稱「張先生」之不明來歷之人,如此即可輕易取得貸款,而謂被告絲毫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更令人難以置信。甚且被告嗣後竟將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等足資證明其辯解真實性之證據均加以刪除(第9920號偵卷第6頁反面、第3395號偵卷第65頁),並以不認識之「鄭志良」名義填寫寄件單,而不敢自任帳戶資料之「寄出」「提供」者,均與常情相違,並在在顯示被告「心虛」而有他人可能持以犯罪之預見與認知。另被告固然於107年4月28日報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第9920號偵卷第24頁),惟其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早在107年4月17日20時10分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在卷可佐(第3395號卷第25頁、第9920號偵卷第31頁),被害人多人早已受騙轉帳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並均早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是其於上開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間隔11日後、距離其於107年4月9日寄交上開帳戶後更已間隔數週始報案,自無從據此為對其有利之證據。然本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黃郁庭、黃郁琳、臧玉華及被害人李姿瑩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又被告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自難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際,業已得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而有詐欺取財罪之各該加重條件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分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黃郁庭、黃郁琳、臧玉華及被害人李姿瑩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法益受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662號),係就被害人李姿瑩被詐騙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等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因腳受傷,且本身有肝炎、甲狀腺腫大等疾病,經濟狀況不佳,近年來無固定工作,均以「打零工」為生,因無收入、缺錢花用,乃尋求貸款借錢管道,均遭拒絕,唯有自稱「張先生」者,告知可以申辦貸款,但為「美化」帳戶以便申貸款項,需提供金融帳戶作美化帳目之用,伊因需款孔急,一時思慮不周提供帳戶資料,伊並未取得任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伊亦屬受詐騙之「被害人」,故請求判決無罪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9頁、第113-12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欲貸款改善生活,而依網路刊登之廣告與自稱「張先生」者聯絡,因誤信「張先生」所稱提供金融帳戶讓「會計師」處理美化帳務,待帳戶「美化」後,即可順利申貸款項,故被告始依「張先生」提供之寄送資料,交寄自己之第一銀行帳戶給「張先生」;被告寄出後數日,即「開始起疑」,憂心帳戶被詐騙利用,乃「主動掛失」,帳戶掛失時尚未成為警示帳戶,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客觀上並未獲利,應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又主張被告誤信詐騙集團說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悔改,被告經濟不佳,又需照顧70餘歲老母,請考量被告「態度良好」等情,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124頁)。
(二)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自稱「張先生」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郁婷等人,使黃郁婷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於前詳述;然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被害人李姿瑩,亦遭本案詐騙集團正犯利用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李姿瑩轉帳,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據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恰。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亦據本院詳論於上。被告上訴主張其並無犯罪云云,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黃郁庭、黃郁琳、臧玉華及被害人李姿瑩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合計達8萬多元,造成之損害不算微小;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亦不算良好,及被害人等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迄未獲得彌補等情;及考量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勉持)、職業(服務業)、犯罪動機、未得到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因本身僅有高中學歷、又因腳部受傷及甲狀腺疾病,數年來僅能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急需貸款支應自身及老母之生活開銷,乃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現確有悔意,請求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被告108年5月14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二審卷第124頁);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害人所受損失仍無法獲得賠償,難認被告有「悔過之心」及「彌補之意」,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不知所憑為何?又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於提供前戶頭內僅餘20元(第3395號偵卷第9頁、本院二審卷第99頁),於提供前之107年3月21日,猶領出為數不多之存款700元,使帳戶內僅剩餘20元(見同前本院二審卷第99頁),足見被告無視他人可能因此受害,而有反正自己帳戶無甚餘額,供予他人無損自身之利益,但有可能取得貸款而有益於己之私心,除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外,更使詐騙者得以隱身而助長犯罪。是本院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認被告並無因本件案件而受有「教訓」,或已有「悔意」而有日後不致再因經濟窘困再犯之情狀;即被告並無本院前開宣告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尤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是「無罪」,而「緩刑宣告」係在被告「成罪」之前提下,方有考量審酌餘地。被告既不認罪,並堅稱自己係受害人,即無悔意、亦無認錯之心,其所為不符合緩刑要件甚明。是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即難准許。
(三)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存入或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移送本院二審合議庭併辦,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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