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妙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妙如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清冊目錄表」;②同欄補充證據「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薛妙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27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63公克)一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6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3號被告薛妙如(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妙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德祥路交岔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6公克、檢驗後淨重
0.26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日9年4日18時40分許,警方接獲醫院通報在加護病房內發現毒品,前往高雄市楠梓區之健仁醫院加護病房查訪,當場扣得薛妙如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妙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婉錚 即護理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王柏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