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2年4月30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年已71歲仍居無定所,經濟狀況及勞動條件顯然不佳,應係為求溫飽方鋌而走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已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 張長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