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27號聲請人 陳慶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陸明華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陸明華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到期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於聲請狀陳稱 伊業 以存證信函提示相對人,未獲付款。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