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林文達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小字第27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5年度花小字第27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顯見其上訴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而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差異,於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相符(民事訴訟法第470條),是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程序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至今尚未提出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培錚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