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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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 粘黃秀合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粘黃秀合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