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補字第9號原告 陳俊帆 被告 李秉蒼
黃宇然 李坤勇 邱寶玉 葉善恩 (原名: 葉妙如 )(歿) 黃貴羚 呂中正 柯于婷 蔡宗翰 陳昱男 韓宛臻 沈嘉綾 呂晶鈴 (原名: 呂嘉瑜 ) 李宛蓁 李漢斌 熊聖文 謝承洋 蔡志潔 邱俊智 盧永傑 高志安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略以受被告等人詐騙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經本院通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本件涉訟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規定之情形,且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大多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俱無在高雄市,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
又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邱寶玉、柯于婷、蔡宗翰、沈嘉綾、呂晶鈴、邱俊智均已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原告所指訴之詐騙行為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金重 訴字第11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重上訴字第1號、104年度附民字第82號判決在案,則應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