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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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77號原告 郭怡辰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峰源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郭怡辰以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TI00000000」、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保單號碼「130594ASPW103520」、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保單號碼「GB27RA2459」、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英商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保單號碼「3VGA000202」、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保單號碼「94PA504953」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原告與被告約定如因該保險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之上開「Z000000000」保險單所附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第31條、TI00000000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2條、「130594ASPW103520」保單所附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31條、「GB27RA2459」保單所附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9條、「0000000000」保單所附台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保單條款第21條、「3VGA000202」保險單所附保誠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30條、「94PA504953」所附國華產物個人傷害保險條款第25條條文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則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原告之住所設在臺灣省臺南市○○區○○里○○○鄰○○街○○號,復有其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次就證據調查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而言,被告等函覆原告以系爭事故已罹時效、無從認定持續治療且殘廢無法認定為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所致為由而拒絕理賠,顯見兩造對於是否該當於保險事故發生亦生爭議,自有於訴訟中調查原告事發當時於台南市之治療狀況(見原告所提其健保紀錄影本)之必要,基此更應由調查證據較為便捷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管轄合意為併存管轄合意,並無排他之意,主張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亦有管轄權云云,自不足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