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鵬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鵬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鵬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雖然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日間駕駛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道路上行使,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自後追撞他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已發生實害,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被告盧鵬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9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鵬馳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處工地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7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16時10分許,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路6號對面時,自後追撞前方由 陳家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得盧鵬馳為通緝犯身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濃度為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警方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鵬馳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陳家和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潘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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