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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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9號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九0號、第七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通緝到案,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四十巷六號,後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刑保字第95000694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乙○○上揭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然被告乙○○於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第二次行準備程序時傳喚未到,且其另案業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甲○○帶同被告乙○○到案無著等情,亦有卷附之本院通知函稿乙份在卷足按,被告乙○○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