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劉新興 相對人 鄢來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0萬573元,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萬9,809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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