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陸個月內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為現役軍人(原服役於國軍○○○○○○中心擔任上等兵,民國107年5月16日退伍)。丁○○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普通朋友關係,於106年3月31日23時許,丁○○與甲○及其他友人前往位於○○市○○區某好樂迪KTV唱歌、飲酒,而於4月1日上午5時離開上開KTV,丁○○向甲○、友人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提議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商務旅館」休息睡覺,於同日上午7時許,乙女因需上班離開上開旅館後,丁○○見甲○因酒醉精神不濟、無法反應而不知抗拒在床上休息之際,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至甲○之床上,以手撫摸甲○之胸部,並欲繼續往下撫摸之際,甲○因而遭受驚嚇,推開丁○○,並大聲喊叫後,丁○○始停止其行為,後經甲○至警局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而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則現時並無上述條文所載情事,自非屬戰時。又查被告丁○○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至107年5月16日退伍乙情,有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役別之兵籍資料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3月12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審侵訴卷第37頁、侵訴卷第15頁)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犯罪發覺時即本案告訴人甲○報警處理之日亦在服役中,是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係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之身分遭揭露,是告訴人甲○以及其友人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等資訊,亦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詳參卷內事證),以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侵訴卷第185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20頁、偵卷第11~14頁、第22~23頁),復有被告書立悔過書影本、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審侵訴卷第59~109頁、侵訴卷第17~9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2項之乘機性交、猥褻罪;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甲○酒醉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狀態,撫摸甲○胸部、身體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之動作,再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應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量刑應酌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所示,以刑罰應報、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複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本院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本案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現則從事貨車司機、月入4萬餘元及有車貸負擔之生活狀況,應當知悉且應尊重他人性自主之權益,而被告雖稱當時愛慕甲○而犯下本案之罪,然被告與甲○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被告所為僅在滿足個人慾望,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稱不智,且其猥褻手段係觸及女性較為隱私之胸部部位,亦見其犯罪手段並非輕微。。然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科處刑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品行尚可,又被告所為造成甲○難以修復之心靈及身體上之創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稱嚴重,然被告犯後對甲○及其家屬盡力尋求和解,並確實達成賠付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約定,且已給付頭期款4萬元而達成和解等過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匯款資料以及甲○意見狀一紙可查(本院卷第141~145頁、第153頁、第155~161頁、第163~167頁),是被告已有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實據,末衡被告犯後未能立即陳明所犯細節,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表示後悔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罪保護法益在於人之性自主權益,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6項所示,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初犯,且犯後已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給付合理賠償,經告訴人甲○表示宥恕,此有甲○出具之意見狀一紙在卷可查(侵訴卷第167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其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未完成修復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為命被告繼續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將先前未完成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亦應即支付餘款6萬元予告訴人甲○,以維法治。又本院審酌被告未完全建立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之法治觀念,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給付義務,或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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