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5626號及5648號、107年度偵字第129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命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給付金額及對象、期限均如附表二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
一、林家慧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 高雄 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 邱文達 」,並將3帳戶提款卡密碼事先設定成指定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蔡博翔 、 顏琦峰 、 王宇昕 、 林辰豪 、 林怡 萱等五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方法、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嗣經蔡博翔等五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經顏琦峰、王宇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林怡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林家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92頁、第118頁),並有被告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照片21張等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1~27頁、偵二卷第23~25頁、併警一卷第72、併警二卷第26~46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合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博翔等五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甲、乙、丙帳戶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蔡博翔等五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多數說參照)。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載(107年度偵字第5626號及5648號、107年度偵字第12967號),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甲、乙、丙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而與被告將甲、乙帳戶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該部分,為同一行為下所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甲、乙、丙帳戶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蔡博翔等五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在處罰效果上,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仍須按實際個案及被告所涉情節輕重,或其犯後是否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思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仍,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詐欺正犯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蔽其真實身份並遁居幕後,造成偵查困難,常僅得向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究責,真正應受嚴懲之人反逍遙法外。然幫助犯不具支配地位,犯罪構成要件常取決於他人的意思決定,僅具犯罪邊緣地位,非如具有支配及操縱性,並具犯罪核心地位之詐欺正犯,故依正犯及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幫助正犯實行詐欺之行為,固屬可譴,但被告並非親自實行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及法敵對意識仍較正犯輕微,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自稱為求職需求,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然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提供之初應能合理預見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之,因此間接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犯罪動機仍嫌不智;又衡被告自陳現從事電子工廠、月入新臺幣25,000元之生活狀況,以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品行尚佳。然被告間接造成五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是其犯罪仍造成相當之損害。惟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王宇昕、林辰豪部分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可查(簡字卷第99~100頁),且被告確有依調解內容確實按期履行賠付款項,此有匯款單據數紙可憑(易字卷第121~128頁),另就告訴人蔡博翔、顏琦峰、林怡萱部分,被告亦同意就告訴人蔡博翔、顏琦峰、林怡萱所提之條件,願意於能力範圍內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三紙可憑(易字卷第61頁、第73頁、第7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犯罪後,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並有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實據,而得認有真心悔改之實,是其犯罪後態度甚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件所犯,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6項所示,認被告已自白犯罪,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屬初犯,此有被告上開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被告犯後向告訴人王宇昕、林辰豪各給付所約定之合理賠償,並經告訴人王宇昕、林辰豪表示如被告可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同意予以宥恕、從輕量刑及緩刑附帶分期給付賠償條件之機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王宇昕、林辰豪之調解筆錄一份以及告訴人王宇昕、林辰豪所出具之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可憑(簡字卷第77~79頁),至告訴人蔡博翔、顏琦峰、林怡萱亦表示願受被告賠付而和解等情,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三紙可憑(易字卷第61頁、第73頁、第75頁),從而本院審酌後,認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沈重,任一具同理心之人均得體會並同情其遭遇,而本件被告所犯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被告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至被告所犯本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告訴人王宇昕、林辰豪支付其先前約定之賠償金以賠償其損害,至未參加調解之告訴人蔡博翔、顏琦峰、林怡萱,被告仍應賠償渠等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至少需承擔告訴人蔡博翔、顏琦峰、林怡萱所受損害60%之責任,使告訴人蔡博翔、顏琦峰、林怡萱得以略微受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告訴人王宇昕、林辰豪受償之金融帳號部分,均如告訴人王宇昕、林辰豪於調解筆錄所載而如卷內所示,至告訴人蔡博翔、顏琦峰、林怡萱部分,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故其起算之月份及受償之金融帳號部分,均由執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決定並通知之),賠償金額及期限及條件則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之舉獲有何對價,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前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及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及│證據出處欄│││││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10月21│乙帳戶│1.告訴人蔡博翔警詢指述(警卷第6~8│││蔡博翔│10月21日22時許,以電話│日23時4分許││頁)│││(聲請簡│聯絡告訴人蔡博翔,向其│轉帳3萬元。││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 派出│││易判決處│佯稱:網路購物誤下訂成├──────┼─────┤所陳報單(警卷第10頁)│││刑書)│12套,會導致重複扣款,│106年10月22│甲帳戶│3.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警卷第11~17││││須操作ATM才能取消等訛│日0時18分許││頁)││││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28,000元││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19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警卷第22~23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警卷│││││││第25、28頁)│├──┼────┼───────────┼──────┼─────┼─────────────────┤│2│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10月21│甲帳戶│1.告訴人顏琦峰警詢指述(影偵一卷卷│││顏琦峰│10月21日21時10分許,以│日22時21分許││一第72~73頁)│││(併辦意│電話聯絡告訴人顏琦峰,│轉帳3萬元││2.新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旨書)│向其佯稱:網路設定錯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106年10月21│乙帳戶│紙(影偵一卷卷一第80、83、85頁)││││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日22時25分許││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影偵││││而匯款。│轉帳29,985元││一卷卷一第81、84、86頁)││││├──────┤│4.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彰化│││││106年10月21││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日22時35分許││影偵一卷卷一第93~95頁)│││││轉帳9,985元││││││├──────┼─────┤│││││106年10月21│丙帳戶││││││日23時3分許│││││││轉帳29,985元│││├──┼────┼───────────┼──────┼─────┼─────────────────┤│3│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10月21│甲帳戶│1.告訴人王宇昕警詢指述(影偵一卷卷│││王宇昕│10月21日20時44分許,以│日22時23分許││一第97~98頁)│││(併辦意│電話聯絡告訴人王宇昕,│29,985元││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湳雅 派出│││旨書)│佯稱:網路購物訂單出錯├──────┤│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須操作ATM將帳戶內可│106年10月22││2紙(影偵一卷卷一第109~110頁)││││轉帳之額度用盡以免遭扣│日0時31分許││3.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29,985元││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匯款。├──────┼─────┤3紙(影偵一卷卷一第112~113頁)│││││106年10月22│乙帳戶│4.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影偵一卷卷│││││日0時24分許││一第114~115頁)│││││29,985元│││├──┼────┼───────────┼──────┼─────┼─────────────────┤│4│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10月22│乙帳戶│1.告訴人林辰豪警詢指述(併警卷第30│││林辰豪│10月21日20時許,以電話│日0時54分許││~32頁)│││(併辦意│聯絡告訴人林辰豪,佯稱│29,985元││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山 │││旨書)│:個人資料外洩,須操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ATM解除鎖定云云,致其│106年10月22││式表2紙(併警卷第106~107頁)││││陷於錯誤而匯款。│日1時26分許││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9,985元││警一卷第129-1頁)│││││││4.臺灣企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併警卷第33~37頁)│├──┼────┼───────────┼──────┼─────┼─────────────────┤│5│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10月21│乙帳戶│1.告訴人林怡萱警詢指述(併警卷二第│││林怡萱│10月21日19時30分許,假│日23時9分許││87頁)│││(併辦意│冒為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3,082元││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旨書)│,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怡├──────┤│年12月12日106忠法查密字第A6110號││││萱佯稱其交易設定錯誤,│106年10月21││函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併警二││││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日23時15分許││卷第50~53頁)││││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8,992元││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哈爾 │││││││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警二卷第73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78頁)│└──┴────┴───────────┴──────┴─────┴─────────────────┘附表二┌────┬─────────────────────────────────┐│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5名告│1.給付對象:蔡博翔││訴人支付│2.給付金額: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損害賠償│3.給付條件:│││自本判決確定後,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捌佰元),共十七期,如有一期未付且未得告訴人允諾延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1.給付對象:顏琦峰│││2.給付金額:新臺幣陸萬元。│││3.給付條件:│││自本判決確定後,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共三十期│││,如有一期未付且未得告訴人允諾延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1.給付對象:王宇昕│││2.給付金額: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本院107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3.給付條件:│││於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共四十五期,如有一期未│││付且未得告訴人允諾延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4.備註: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已依約給付107年11月份、12月份及108年1月│││份款項,應予扣除。││├─────────────────────────────────┤││1.給付對象:林辰豪│││2.給付金額: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本院107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3.給付條件:│││於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共四十期,如有一期未付且未得│││告訴人允諾延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4.備註: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已依約給付107年11月份、12月份及108年1月│││份款項,應予扣除。││├─────────────────────────────────┤││1.給付對象:林怡萱│││2.給付金額:新臺幣柒仟貳佰元。│││3.給付條件:│││自本判決確定後,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佰元),共七期,如有一期未付且未得告訴人允諾延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