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芮自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2517、1246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芮自宇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2、3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芮自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7時許至19時40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巷○○號前,見 劉秀玲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劉秀玲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影像,始循線帶同芮自宇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起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9月29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 高承暄 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暉達機車行」,請高承暄為其機車輪胎打氣,見高承暄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承暄放置於桌上之HTC廠牌手機(型號:728、顏色:米白色)1支(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高 承暄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7年11月22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的雜貨店,利用購買酒類飲料,而老闆 呂國慶 將收銀機打開之際,芮自宇遂拿出硬幣零錢要跟呂國慶兌換整數之千元鈔票,呂國慶即到該屋後方放置現金之處,而芮自宇即趁機伸手拿取上開已打開之收銀機內現金500元鈔票2張,共計1,000元,得手後隨即拔腿往外奔跑,然芮自宇慌張竄逃之際,不慎將其身上的皮夾(內有1,000元鈔票1張,及芮自宇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已發還)遺留在該屋內,嗣呂國慶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㈣於107年11月27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號 楊勝欽 的住處,見該處大門開啟,即未經楊勝欽之同意,進入楊勝欽之住處,發現該屋內放置約7,000元之現金,隨即竊取該7,000元之現金,得手後迅速離去。
㈤於107年11月30日15時許,見上開楊勝欽住處無人看管且鐵
捲門未鎖,即擅自打開鐵捲門,進入該屋內,竊取料理米酒1瓶(市價約30元)得手。嗣因楊勝欽從智慧型手機看到芮自宇再次進入其住家,馬上回到該住處,看到芮自宇從該住處出來,且手裡拿著竊得之料理米酒一瓶(已發還),楊勝欽隨即上前制止,芮自宇見狀即拔腿而逃,仍遭楊勝欽追上而將芮自宇壓制在地後,送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承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劉秀玲、楊勝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芮自宇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1-9頁;偵三卷第13-15頁;院一卷第79、89、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玲(見警一卷第5-8頁)、高承暄(見警二卷第5-7頁)、楊勝欽(見警三卷第12-17頁)、證人即被害人呂國慶(見警三卷第10-1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9月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劉秀玲)、擷取照片1張、起獲失竊機車現場照片2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見警一卷第9-13、15-17頁;偵一卷第57頁);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0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48頁;警二卷第21-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芮自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11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楊勝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見警三卷第22-26、29-34、36-4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普通竊盜及2次加重竊盜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普通竊盜)、10月(加重竊盜)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前假釋遭撤銷應執之殘刑2月9日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5-52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應為累犯;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及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米酒1瓶,業經告訴人劉秀玲、楊勝欽分別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高承暄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高承暄5000元,於被告執行調解筆錄所載刑期完畢後給付,告訴人高承暄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本院108年度 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89-93頁),其餘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發還情形、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電焊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身體狀況有右手後三指無法彎曲、左腳後腳跟曾經骨裂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併就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8月至同年11月間,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法雷同,是考量被告該6次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4、5之竊盜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之普通竊盜犯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現金1000元(即500元鈔票2
張),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現金7,000元,未據扣案或
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米酒1瓶,業經告訴人劉秀玲、楊勝欽分別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用以竊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警一卷第3頁),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其尚存在,爰不予沒收宣告。至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被告竊得而占有上開機車之時間,距為警尋獲僅數日,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手機1支(價值約1,000元),因被告與告訴人高承暄已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高承暄5,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林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號├──────┤││││本院案號│││││(偵查案號)│││├─┼──────┼───────────┼────────┤│1│事實欄一、㈠│芮自宇犯竊盜罪,累犯,│無。││├──────┤處有期徒刑捌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號(107│││││年度偵字第│││││10987號)│││├─┼──────┼───────────┼────────┤│2│事實欄一、㈡│芮自宇犯竊盜罪,累犯,│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08年度審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字第26號(│算壹日。││││107年度偵字│││││第12517號)│││├─┼──────┼───────────┼────────┤│3│事實欄一、㈢│芮自宇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現金新臺幣新臺幣│││108年度審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仟元,沒收,於│││字第79號│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7年度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字第12460號││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芮自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現金新臺幣柒仟元│││108年度審易│月。│,沒收,於全部或│││字第79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07年度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字第12460號││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芮自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08年度審易│。││││字第79號│││││(107年度偵│││││字第1246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