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玉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8
6、1443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588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於審理中坦承,態度尚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原就被告所犯2竊盜罪,均求處有期徒刑2月,並求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又易科罰金之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為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被告如依其經濟狀況,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得依法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併此教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