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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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溫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在案,然被告因另案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現已入監執行,已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並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9第1項所謂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係指「本案」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
三、查被告溫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7號),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104年6月1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偵聲字第280號裁定,准以3萬元交保候傳,嗣經被告之配偶 伍雅柔 於同日出面具保並依上開數額繳納刑事保證金3萬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裁定、押票等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第8-19、29、51、53-54頁、104年度偵聲字第280號卷第1、13-17頁),並據本院調借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被告所涉本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7號)經被告上訴後,仍在二審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故本案目前尚未確且仍未能送執行,因此,本案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未消滅,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此尚非前揭因「本案」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本案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事由。承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金,要與前開規定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