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景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沈毓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毓鳳(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沈毓鳳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沈毓鳳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自100年11月10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仍未尋獲,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自100年11月10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亡字第22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網路公告證書在卷可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03年11月10日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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