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旻俊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被告王建源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僅112年度金訴字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8號、第13981號、第19270號、第215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172號),因被告余旻俊、王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文余旻俊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建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余旻俊、王建源於民國112年3、4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陳明煒陳品宏 (陳明煒、陳品宏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8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建源負責擔任前往提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再由余旻俊負責將王建源交付之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嗣余旻俊、王建源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陳明煒、陳品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余旻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王建源,王建源即依陳明煒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並轉交與余旻俊,余旻俊再轉交予陳品宏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監視影像而特定王建源之身分,再於112年5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余旻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建源、余旻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余旻俊、王建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2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余旻俊、王建源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 陳淑芬 、證人即本案搭載被告王建源離開提款地點之計程車司機 方楷 、證人即本案被告余旻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鄭凱賓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A案偵一卷第39-43頁)、搜索現場照片6張(見A案偵一卷第57-59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偵一卷第83頁、B案警二卷第245-251頁、第253-259頁、第261-273頁、第275-277頁、B案他字卷第11-13頁、第15-17頁、第19-21頁)、被告王建源於大社郵局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A案併警一卷第11-15頁)、被告王建源手機內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5張(見A案偵一卷第217-220頁)、被告余旻俊簽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借車契約(見A案偵一卷第156頁)、被告王建源於112年4月13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B案警一卷第31-37頁),以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附表一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經過之相關書物證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余旻俊、王建源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旻俊、王建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旻俊、王建源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法定刑度並未更易,僅刪除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強制工作處分,惟強制工作處分前於110年8月21日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於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時,已無對其等科處強制工作處分之可能,是該次修法僅係配合上開解釋意旨調整法條文字,對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並無生任何有利、不利之影響,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余旻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向被告王建源收取贓款後,再行轉交予陳品宏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而被告王建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余旻俊外,另有陳明煒等人(見A案本院卷第268頁),是被告余旻俊、王建源對本案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乙節均有認識。是被告余旻俊、王建源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余旻俊、王建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財物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而本案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余旻俊、王建源等均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王建源擔任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再由被告余旻俊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收取贓款之取簿、收水角色,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四)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建源於本案自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透過被告余旻俊以現金方式轉交予集團成員陳品宏,其等所為均使上開款項之金流得以脫離金融機構之監理,而具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之效果,自屬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余旻俊、王建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余旻俊、王建源就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同案共犯陳明煒、陳品宏等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28號、13981號案件係被告余旻俊、王建源參與本案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自應與被告余旻俊、王建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余旻俊、王建源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余旻俊、王建源就附表一編號1及3至23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余旻俊、王建源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查被告余旻俊、王建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收水手等事實供認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223、245頁、B案偵卷第61-65頁、A案本院卷第373頁),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名,均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八)被告余旻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余旻俊於犯後與本案共13位有意願進行調解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各該被害人也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余旻俊減輕其刑及緩刑之機會,請審酌上情,對被告余旻俊所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余旻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固屬非輕,然衡酌被告余旻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對陳品宏、陳明煒等人所為係詐欺集團乙情已有清楚認知,仍為貪圖報酬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主觀惡性非輕,難認其動機、目的有何可得同理之處,且其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轉交車手款項予上層成員之角色,並直接接受上層成員之指示而行動,而屬詐欺集團之中層成員,且被告余旻俊於參與集團期間,多次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本案相關被害人達20餘人,金額更達百萬元之譜,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被告余旻俊之犯行情節,顯無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而堪予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陳淑芬郵局帳戶內,再遭被告王建源領出,被告王建源此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犯行),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余旻俊、王建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王建源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被告余旻俊則為集團成員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角色,其雖未直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決策,亦未自行向告訴人遂行詐術,而於分工上屬較為外緣之角色,然由卷附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余旻俊與集團上層成員共同謀劃、安排被告王建源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之犯罪計畫,顯見被告余旻俊仍有參與犯罪計畫之研擬,而非單純聽從上層成員之指示而行動,參與情節尚非輕微,而被告王建源則似僅單純聽命於被告余旻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令而行動,參與情節較輕,再衡酌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分別酌定被告余旻俊、王建源之行為責任。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余旻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財產相關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王建源於本案行為前,則已有因強盜、竊盜、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9頁),而被告余旻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郁文陳怡婷武志倫張啓添王杉喜張品睿邱憲璋潘柔 含、 王采婕薛雯 心、 陳奎鳴郭司凱賴采薇 達成調解,且均已依調解協議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3紙、告訴人陳郁文、陳怡婷、邱憲璋、 潘柔含 、王采婕、陳奎鳴、郭司凱提出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A案本院卷第184、239-240、253-254頁、259頁、B案本院卷第163-179頁、253-256頁、257頁、259頁、321頁、329頁),足認被告余旻俊確有慎思己過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建源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余旻俊、王建源均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以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A案本院卷第420-421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余旻俊、王建源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二、三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4.衡酌被告余旻俊、王建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犯行,均係於渠等參與陳明煒、陳品宏等人所組織之犯罪集團期間內所犯,且均係11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所為,犯行時間緊密,犯行手段、侵害法益亦大致相同,是其等上開犯行之不法評價應具高度重合,應予較高度之折讓,爰自其犯行之整體觀察,衡酌其犯行涉及之被害人數、金額及歷時長久,分別酌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余旻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余旻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洽商調解事宜,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余旻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2.另為避免被告余旻俊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余旻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3.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余旻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旻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迄今共獲得約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A案偵一卷第243頁、A案本院卷第341頁),該款項雖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余旻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告訴人陳郁文、陳怡婷、武志倫、張啓添、王杉喜、張品睿、邱憲璋、潘柔含、王采婕、 薛雯心 、陳奎鳴、郭司凱、賴采薇達成調解,而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分別賠償予上開各該告訴人之金額,合計顯已高於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是本院認被告余旻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余旻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余旻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余旻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王建源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明煒與其約定之報酬係每提領10萬元款項可獲取1,000元等語,然辯稱其未自陳明煒處收取任何報酬,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王建源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2臺,均為被告余旻俊本案擔任「收水」犯行所用之工作機乙節,業據被告余旻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A案偵一卷第245頁、A案本院卷第162頁),堪認上開物品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臺,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SIM卡空殼,雖屬被告余旻俊用以盛裝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含之SIM卡所用之物,然對本案被告余旻俊之詐欺犯行並無直接助益,而非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70號、21502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源、余旻俊於112年3、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該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28號、13981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7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部分,下稱本判決A案),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70號、21502號案件則係於112年12月5日方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部分,下稱本判決B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互核上開2案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相同,該集團之上層成員亦相同,足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2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分工而分別為本判決A案與B案犯行。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70號、21502號案件既繫屬在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2人於B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等B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上開B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A案之審理範圍,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B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炯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被告王建源提領過程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相關證據1告訴人陳怡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8時5分許,假冒臉書拍賣社團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怡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1日19時22分許4萬9,988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戶名:陳淑芬)王建源112年4月11日19時37分許6萬元高雄市○○區○○○0號(中華郵政大社郵局)1、通話紀錄畫面擷圖3張(見A案他字卷第169頁)2、帳戶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共4張(見A案他字卷第171頁)3、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見A案他字卷第172頁)112年4月11日19時29分許4萬9,988元112年4月11日19時38分許4萬元2告訴人陳郁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1時3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郁文,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金融協議認證云云,致陳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1日19時47分許4萬9,987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戶名:陳淑芬)同上112年4月11日19時53分許5萬元1、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A案他字卷第190頁)2、台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見A案他字卷第190頁)3、通話紀錄畫面擷圖1張(見A案他字卷第190頁)4、告訴人陳郁文與詐騙集團暱稱「 刘雨晴 」之人之FB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A案他字卷第191至193頁)3告訴人武志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假冒萬年鐘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武志倫,佯稱下標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武志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4萬9,989元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戶名: 吳羽菲 )同上112年4月12日19時33分許30,000元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12年4月12日19時34分許20,000元112年4月12日19時36分許30,000元112年4月12日19時37分許20,000元4告訴人古鎮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古鎮洋,佯稱下標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古鎮洋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2日19時42分許4萬9,998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戶名:吳羽菲)同上112年4月12日19時44分許60,000元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112年4月12日19時44分許4萬9,998元112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60,000元112年4月12日19時47分許25,000元5被害人 王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王佩珊 聯繫,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王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2日20時0分許6,000元112年4月12日20時11分許5,000元1、被害人王佩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B案警二卷第169頁)6告訴人 陳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透過旋轉拍賣APP向陳映良聯繫,佯稱賣家商品被停權,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停權云云,致陳映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2日21時32分許4萬9,985元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戶名: 傅瓊嬌 )同上112年4月12日21時58分許30,000元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告訴人陳映良遭詐騙之交易記錄表(見B案警二卷第177頁)112年4月12日21時35分許4萬9,985元112年4月12日22時0分許30,000元112年4月12日22時15分許9萬9,985元112年4月12日22時1分許30,000元112年4月12日22時2分許10,000元7被害人張啓添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發送簡訊予張啓添,佯稱有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審核云云,致張啓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4萬9,985元帳號: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戶名:傅瓊嬌)同上112年4月12日22時8分許20,000元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1、被害人張啓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張(見B案警二卷第189頁)8告訴人 方威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發送簡訊予方威皓,佯稱有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審核云云,致方威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2日22時21分許9,985元112年4月12日22時9分許20,000元9告訴人王杉喜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發送簡訊予王杉喜,佯稱有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審核云云,致王杉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2日22時0分許3萬3,123元112年4月12日22時11分許20,000元1、告訴人王杉喜提出之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B案警二卷第211頁)112年4月12日22時12分許20,000元112年4月12日22時19分許3,000元112年4月12日22時39分許20,005元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1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4萬9,985元112年4月12日22時41分許17,005元10告訴人 曾馨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馨葶聯繫,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曾馨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2日23時56分許1萬7,12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戶名:吳羽菲)同上112年4月13日00時0分許17,000元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11告訴人張品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發送簡訊予張品睿,佯稱有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審核云云,致予張品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3日00時3分許4萬9,988元112年4月13日00時6分許50,000元12告訴人 邱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發送簡訊予邱憲瑋,佯稱下標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邱憲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3日00時16分許4萬9,979元112年4月13日00時21分許60,000元1、告訴人邱憲瑋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B案警二卷第235頁)112年4月13日00時18分許2萬123元112年4月13日00時22分許17,000元13告訴人潘柔含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發送簡訊予潘柔含,佯稱未簽署安全認證,分租店面訊息無法刊登,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審核云云,致潘柔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3日00時18分許6,909元112年4月13日00時35分許6,000元14告訴人 梁晶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發送簡訊予梁晶晶,佯稱有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訂合約云云,致梁晶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3日19時53分許2萬103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合庫商銀;戶名: 林宥騰 )同上112年4月13日19時11分許20,000元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岡山分行)1、告訴人梁晶晶提出之轉帳成功擷圖1張(見B案警一卷第67頁)2、告訴人梁晶晶提出之通訊記錄畫面1份(見B案警一卷第68至73頁)15告訴人王采婕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采婕,佯稱下標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王采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3日19時06分許4萬9,988元112年4月13日19時12分許20,000元1、告訴人王采婕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B案警一卷第83至844頁)2、告訴人王采婕提出之通訊記錄畫面1份(見B案警一卷第85頁)112年4月13日19時13分許4萬9,988元112年4月13日19時13分許10,000元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2萬9,988元112年4月13日19時17分許20,000元112年4月13日19時18分許20,000元112年4月13日19時19分許10,000元112年4月13日19時39分許20,000元112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10,000元112年4月13日19時57分許20,000元16告訴人薛雯心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假冒蝦皮網站客服人員,發送簡訊予薛雯心,佯稱有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審核云云,致薛雯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3日16時36分許2萬9,985元帳號: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戶名:林宥騰)同上112年4月13日16時38分許66,000元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岡山分行)1、告訴人薛雯心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張(見B案警一卷第96頁)2、告訴人薛雯心提出之通訊記錄畫面1份(見B案警一卷第95至97頁)17告訴人陳奎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發送簡訊予陳奎鳴,佯稱於網站拍賣東西需申請金融認證,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奎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3日16時24分許4萬9,987元112年4月13日17時10分許64,000元1、告訴人陳奎鳴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2張(見B案警一卷第110頁)2、告訴人陳奎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訊記錄1份(見B案警一卷第107至110頁)112年4月13日16時38分許1萬5,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138元)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許20,000元18被害人 林明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林明俊聯繫,佯稱未簽署金流協議,遭暫停交易及禁賣,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簽署云云,致林明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3日16時28分許1萬6,112元1、被害人林明俊提出之轉帳成功擷圖1張、帳戶資料擷圖1張(見B案警一卷第117頁)2、被害人 陳明俊 提出之通訊記錄畫面1份(見B案警一卷第119至122頁)19告訴人 張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育誠,佯稱會員資格遭駭客入侵及作業疏失,需關閉轉帳連結,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安全機制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3日17時10分許1萬9,985元20被害人 周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透過臉書社團發送簡訊予周荻,佯稱有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鎖個資云云,致周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1萬8,997元1、被害人周荻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B案警一卷第145頁)2、被害人周荻提出之臉書社團及通訊紀錄擷圖1份(見B案警一卷第139至145頁)21告訴人 莊凱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凱智,佯稱要認證才能在拍賣網站正常買賣,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莊凱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3日15時55分許3萬3,985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林宥騰)同上112年4月13日15時05分許48,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1、告訴人莊凱智提出之轉帳成功擷圖2張(見B案警一卷第153頁)2、告訴人莊凱智提出之通訊記錄畫面1份(見B案警一卷第154至159頁)112年4月13日16時05分許9,985元112年4月13日15時12分許20,000元22告訴人郭司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假冒蝦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司凱,佯稱下標購物未入帳,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郭司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3日16時34分許2萬15元112年4月13日15時35分許18,000元1、告訴人郭司凱提出之帳戶明細擷圖1張(見B案警一卷第169頁)2、告訴人郭司凱提出之Whoscall畫面擷圖1張(見B案警一卷第169頁)23告訴人賴采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采薇聯繫,佯稱有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升級帳號云云,致賴采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4萬8,500元112年4月13日15時59分許34,000元1、告訴人賴采薇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張(見B案警一卷第179頁)2、告訴人賴采薇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張(見B案警一卷第180至181頁)3、告訴人賴采薇提出之通訊記錄畫面1份(見B案警一卷第183至187頁)112年4月13日15時09分許1萬9,985元112年4月13日16時12分許10,000元112年4月13日15時31分許1萬7,985元112年4月13日16時53分許20,000元
附表二:被告余旻俊所犯罪刑主文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8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9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10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11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12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13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14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15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16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17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18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19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20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21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22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2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附表三:被告王建源所犯罪刑主文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6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8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1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2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品項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14手機1臺余旻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2IPHONEXR手機1臺余旻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3IPHONE8手機1臺余旻俊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4SIM卡空殼余旻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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