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78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詹福興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複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6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91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0256號卷第4頁,下稱支令卷),嗣於訴訟中 陳明 同意減縮利息起算日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起算(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瑞忠 以訴外人 吳玟蓁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2月5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5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逾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蘇瑞忠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8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340,910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蘇瑞忠有向臺東企銀借款之事,否認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為被告所親自為之,係遭他人所偽造冒簽及用印,否認簽名及印文的真正,被告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另依授信約定書並無任何關於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而是記載在本票上,原告應敘明其係依據授信約定書之何條款請求,另本件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契約關係,否認要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縱認被告應負給付責任,原告請求93年8月6日至103年8月6日之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臺東企銀催收資料查詢、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支令卷第5-1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所偽造冒簽及用印,否認簽名及印文的真正云云,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將91年12月5日臺東企銀文件(含授信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原本)其上「詹福興」筆跡編為A類筆跡;詹福興109年3月17日親書筆跡原本2紙、90年12月24日誠泰銀行(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原本1紙(附身分證影本及簽到簿影本各1張)、91年8月5日萬泰銀行(現為凱基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原本1紙、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1本、104年9月17日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104年9月17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詹福興」筆跡編為B類筆跡,經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定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90337683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0之1-115頁),是研判本件授信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上簽名,均應係被告所親簽,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㈢被告另辯稱授信約定書並無任何關於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而是記載在本票上,本件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契約關係,否認要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原告係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而依授信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上記載之簽署日期均為91年12月5日(見支令卷第5-7頁),顯上開文件係同時簽署,復依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亦即授信約定書僅係各個授信契據之共通約款,至於個別的授信契約約款內容,應參照各個授信契據之記載,而本件借款係將借款金額及利率、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顯係將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授信契據之用途,原告依該本票所載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而為請求,洵屬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㈣至被告另辯稱93年8月6日至103年8月6日之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云云,因原告已減縮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起算(見本院卷第128頁),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年8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被告於108年8月22日至上開派出所領取,亦有送達證書、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9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10097號函暨檢附之寄存文書登記簿可參(見支令卷第21、30-32頁),則原告請求自103年8月24日起算之利息,亦洵屬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