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被告 陳雅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業已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份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因信用貸款契約書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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