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蔡岳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第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安東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岳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5、3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徹底戒毒,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