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純如上列被告因侮辱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純如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純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然其僅因細故,即在網路以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衡以其所犯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