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吳建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52-AFU415632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15
63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272-8E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1段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左轉(向南轉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及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U415632號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當場拒簽,並於103年11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經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即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12月24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AFU4156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於104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20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建
國南路1段,因原告對於臺北市道路不熟由客人指示行駛路線,當時原告行車方向之前方有車輛在建國南路1段,經客人指示行駛於迴轉道,當時原告看該路口燈號為綠燈,並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迴轉道,卻被警察攔下告知原告有紅燈左轉違規行為,當下原告告訴警察其轉彎時為綠燈,所載運之乘客也有看見綠燈,原告對於臺北市道路不熟怎麼可能紅燈左轉,因當時就有爭議,原告要求員警附上違規單影片,警察就叫原告去申訴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12月5日北市警安分
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為員警攔停舉發案件, 吳君 陳述理由略以:『…因對臺北市道路不熟由客人指示行駛路線,我前方有輛車在建國南路客人指示走迴轉道同時看到燈號為綠燈,進入迴轉道被警察攔下告知紅燈左轉…』等,經審視相關資料及攔停員警證稱:『l03年10月20日18時至21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0時25分許在○○○路0段0000號前執行路檢勤務時見272-8E營小客車紅燈左轉,隨即攔停該車並告知吳君違規事實。』,旨揭272-8E號車在違規時地確實『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故所持理由歉難同意,…。
」。
㈢爰此,被告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被告104年4月7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12月5日北市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4年3月27日北市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違規舉發現場示意圖、舉發過程錄影(音)光碟、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104年3月2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違規路口現場圖及地圖、舉發光碟擷取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4頁、第18頁背面至20頁背面、第23頁至30頁背面、第37至40頁),此亦為原、被告雙方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當時是否有紅燈左轉繼續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惟因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確實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立法者,始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合先敘明。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係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亦符合上開法條立法之目的,是被告於本案加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㈣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案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臺北
市○○○路○段迴轉道左轉時,該路口上之號誌確為綠燈,車中乘客亦看見為綠燈等語。惟參以本件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其內容略以:職 劉立傑 與警員 邱鵬 於103年10月20日18時至21時擔服巡邏勤務,20時許在○○○路0段0000號前守望,20時25分許見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在○○○路
0段0000號旁紅燈左轉,職立即上前攔停該車,並告知違規人其犯違規事實,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全程錄音錄影等情,並檢附現場照片、舉發過程錄影(音)檔案光碟等資料佐證。依警員所述之上開情節,就當時的燈光號誌變換情形、舉發員警所處位置、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描述及說明,並審酌舉發之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是本院認為值勤警員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之陳述,應有相當之參考性。
㈤又原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路徑詳如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違規時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畫面一開始原告行駛路段(臺北市○○○路○段○○○道○○○○○號為紅燈,警察拍攝方向路段(臺北市○○○路○段○○○號)所面對燈號為綠燈。20:10:47時,有一白色汽車後輪甫通過橋下牆面之邊界,車身位於牆面與斑馬線之間。20:10:48時,一開始仍未見原告車輛出現,事後才見原告車頭通過橋下牆面之邊界並左轉至迴轉道上,經警察於臺北市○○○路○段○○○○號前攔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見當時員警所站立位置面對忠孝東路
3段燈號已為綠燈之狀態,非自紅燈變換成綠燈之情形,則原告行駛方向之建國南路1段燈號確為紅燈,嗣原告左轉至忠孝東路3段,員警始發現原告,故原告左轉進入忠孝東路
3段路段時,自係在建國南路1段燈號仍為紅燈之情形下所為,是足認舉發員警確無錯看原告行車狀態之可能。且由前開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對照前述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違規當日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運作並無故障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足認原告於上開前揭時、地,行駛至該路口號誌運作係忠孝東路3段路段燈號為綠燈時,建國南路
1段之路口號誌應已轉為紅燈,且該路口號誌於當日並無故障,故應無員警所面對之忠孝東路3段之號誌為綠燈時,而如原告所稱行駛之建國南路1段號誌亦為綠燈而左轉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㈥綜上,原告通過建國南路1段路口之停止線時,該路口之燈
號既仍為紅燈,原告本不得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該路口,更不得於進入該路口後有左轉於忠孝東路3段路段之行為,惟原告卻仍逕予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並左轉至忠孝東路3段路上,其行為客觀上確已構成「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有故意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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