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高中校門口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已有,用以代步;(二)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同市○○○路○○○巷○號,欲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已著手翻動該置物箱內之財物,正欲將財物搬離之際,旋為乙○○之妹 張麗雲 、妹婿 彭國平 發覺阻止,而未得手,經彭國平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機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房屋車庫內,以被害人涂淨文懸掛在機車上之鑰匙,竊取涂淨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事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九十二年東簡字第五五號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前揭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行為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與前揭確定判決案件之行為時間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接近,又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參以被告陳稱:本案與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偷機車一案,都是為了代步才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綜上,本案竊盜與前揭確定判決之竊盜行為,方法相同、時間緊接,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連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等地,竊取被害人 曾致祥 等人所有之手提包等物之犯行,及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另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連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等地,竊取被害人 李傳貴 等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等物之犯行,惟本件被告起訴之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應為免訴之諭知,則與未經起訴之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已起訴部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陳弘能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