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6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韻竹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666號裁判之意旨,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所對債務人陳韻竹請求之債權已取得法院裁定之本票裁定並確定,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22號債權憑證,肯認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韻竹已有合法之執行名義,無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故本件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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