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7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 葉棋富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葉棋富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嗣在民國97年5月8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中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 翁子恩 臨檢攔查,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7月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原處分機關意見書中誤載為4萬9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另受處分人本件酒醉駕車違規之行為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依據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規定,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而受處分人已於97年7月1日至原處分機關繳送駕照,執行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而為警開單舉發,惟其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2萬元,是抗告人仍裁處其罰鍰4萬5000元及吊扣駕照,顯將同一犯罪事實處罰兩次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5月8日凌晨3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中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抗告人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7月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亦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定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2萬元,且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於97年5月28日確定,自確定之日起算1年猶豫期間,須至98年5月27日緩起訴期間方期滿,而受處分人已於97年7月1日依緩起訴之內容繳交2萬元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既已於97年7月1日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仍須靜待至98年5月27日,即緩起訴處分1年期間屆滿,始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對於受處分人實質上已生類似刑事處罰之效果。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宣示之「刑事優先原則」,同屬處罰性質之罰鍰秩序罰,自不應與上述附負擔緩起訴處分併存,而應以緩起訴處分優先;又就相同酒駕行為,先處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2萬元之處罰後,再處以罰鍰4萬5000元,顯亦違反同條項所另宣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於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因並非處罰性質之「秩序罰」,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行政罰鍰及刑事處罰之性質不同,自得與刑事處罰併存,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為裁處罰鍰處分之部分,因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屬違法處分;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倘認本件檢察官命受處分人對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2萬元之性質屬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時,若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依職權起訴,最後經判處低於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確定時,抗告人竟不得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命受處分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自有未合。爰請求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期滿後,再為裁定云云。
五、經查:㈠觀諸抗告狀所載內容,抗告人僅針對原法院就受處分人酒醉
駕駛部分,撤銷其所為之45,000罰鍰,並諭知此部分不罰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並未提起抗告,是本院僅就業經提起抗告部分加以調查及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5月8日凌晨3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中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7月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次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83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是本件受處分人因同一交通違規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定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2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於97年5月28日確定,自確定之日起算1年猶豫期間,須至98年5月27日緩起訴期間方期滿,而受處分人已於97年7月1日依緩起訴之內容繳交2萬元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憑,則交通行政機關不得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討論結果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自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並諭知不罰,經核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復按類此事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不罰之理由有認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是刑事處分;有認為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具行政罰鍰的性質,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上開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意旨參照)。是緩起訴之附帶負擔,已對人民權益產生制約,於理論上,雖有刑事處分或行政罰鍰之爭,然無論何者,同一事件,均不得再予裁罰。因此抗告意旨仍以原裁定既認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受處分人對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2萬元,實質係屬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倘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時,如令處分機關不得就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予以處罰,自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不合,故應待緩起訴之猶豫期間期滿後,再予裁定,而不得逕予裁定罰鍰不罰云云。惟緩起訴雖非刑罰,但緩起訴之附帶負擔,當具行政罰性質,依前開說明,縱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期滿後,原處分機關亦不得重複裁罰,故無待緩起訴之猶豫期間期滿後,再予裁定不罰之理。至抗告意旨另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部分,顯係另一裁罰依據,而本件原處分意旨並未非依此規定裁罰,是該規定,於本案尚難遽以引用,而無其適用餘地。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無視受處分人已經檢察官為附金錢給付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受處分人已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全額繳交20,000元完竣之事實,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支付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撤銷原處分就該45,000元罰鍰部分,並諭知不罰,自為正確。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此部分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