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聲減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八所載。又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附表編號五所列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附表編號七、八所列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一、二、三之罪及四、五之罪及七、八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併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期間為三年七月又二十九日等情,有卷附法務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矯決字第○九七○○三一二○七號函、臺灣臺南監獄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南監傑 教字第○九七○○○七七四八號函及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可憑,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本件受刑人甲○○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七、八所列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表:
受刑人甲○○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麻醉藥(安)販賣│麻醉藥(安)施用│肅清煙毒條例施用│麻醉藥(安)販賣│├────────┼─────────┼─────────┼─────────┼─────────┤│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5年4月│├────────┼─────────┼─────────┼─────────┼─────────┤│犯罪日期│85年6月14日│85年6月13日│85年9月14日至│82年8月17日│││85年7月8日│85年7月8日│85年9月2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85年度│雲林地檢85年度│新竹地檢85年度│雲林地檢8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002512號│偵字第002512號│偵字第009836號│偵字第004542號│├───┬────┼─────────┼─────────┼─────────┼─────────┤││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臺灣高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85年度上訴字第│86年度上訴字第│82年度訴字第││事實審││001708號│001708號│002232號│000768號││├────┼─────────┼─────────┼─────────┼─────────┤││判決日期│86年1月29日│86年1月29日│86年7月16日│82年11月29日│├───┼────┼─────────┼─────────┼─────────┼─────────┤││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臺灣高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85年度上訴字第│86年度上訴字第│82年度訴字第││判決││001708號│001708號│002232號│000768號││├────┼─────────┼─────────┼─────────┼─────────┤││判決│86年2月27日│86年1月29日│86年7月16日│82年12月13日│││確定日期│││││├───┴────┼─────────┼─────────┼─────────┼─────────┤│合於96年│不符合│符合│符合│不符合││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5年4月│├────────┼─────────┼─────────┼─────────┼─────────┤│備註│││││└────────┴─────────┴─────────┴─────────┴─────────┘┌────────┬─────────┬─────────┬─────────┬─────────┐│編號│五│六│七│八│├────────┼─────────┼─────────┼─────────┼─────────┤│罪名│麻醉藥(安)施用│麻醉藥(安)施用│麻醉藥(安)施用│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82年9月3日│86年1月30日至│86年6月間某日至│86年6月1、4、13、││││86年2月20日止│86年8月11日止│14日、7月7、16、29││││││日、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82年度│雲林地檢86年度│雲林地檢86年度│雲林地檢8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004049號│偵字第000954號│偵字第003988號│偵字第005091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82年度易字第│86年度易字第│86年度易字第│87年度易字第││事實審││001249號│000488號│001288號│000310號││├────┼─────────┼─────────┼─────────┼─────────┤││判決日期│82年12月20日│86年5月14日│86年9月24日│87年7月8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82年度易字第│86年度易字第│86年度易字第│87年度易字第││判決││001249號│000488號│001288號│000310號││├────┼─────────┼─────────┼─────────┼─────────┤││判決│83年1月6日│86年6月9日│86年10月16日│87年8月3日│││確定日期│││││├───┴────┼─────────┼─────────┼─────────┼─────────┤│合於96年│符合│符合│符合│符合││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6月│├────────┼─────────┼─────────┼─────────┴─────────┤│備註││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編號七、八所列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元折算壹日。│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