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80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6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6年、3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又15日,於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駕駛引擎號碼4G93HO19645號,原應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卻改懸掛其向當鋪購買之6509-LB號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分別於㈠98年5月3日凌晨1時0分許,駛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以不詳方式打開停放路旁,丁○○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加油孔,竊取汽油箱內之汽油;㈡另於98年5月13日凌晨3時23分許,駛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以不詳方式打開停放路旁,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加油孔,竊取汽油箱內之汽油;㈢又於98年5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駛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以不詳方式打開停放路旁,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加油孔,竊取汽油箱內之汽油。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年、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6年、3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又15日,於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前已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仍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車輛內之汽油,然審酌被告行竊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