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8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4月
8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番社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正欲左轉番社街;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疏未注意行經管制號誌路口,左轉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乙○○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李孟宗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8901號)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併予敘明;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李孟宗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11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