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劉妙珍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孜 律師被上訴人 李聰賢
張舜雯 潘春桂 張俊煌 郭 陳蜂仔 郭美宏 郭 吳素月 郭春通 張潘秀妹 張中權 即 張啟忠 張文馨 張文屏 張佑仟 李鳳香 趙峻逢 尤鳳梅 趙詠欣 陳金龍 謝月華 高建志 林棟隆 郭浩邦 郭宇凡 郭雅儀 鄭國騰 潘隨銘 蘇峯泰 蘇峰 戊 巫貴仁 郭裕仁 楊志毅 陳連地 鄔進良 陳恒隆 蔡惠鈴 宋華妹 郭裕興 郭謝數 郭建宏 郭哲宇 朱雅玲 許慧民 許惠智 朱郭豐仔 許正宏 許新宗 許勝傑 方三吉 巫慶文 盧月萍 鄭敏發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瑞麗 被上訴人 黃菊黃
林美卿 郭照興 許名鋒 許楨宜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玲惜 被上訴人 郭秀蘭
郭耿華 郭 尤玉連 郭秀娟 郭美倫 郭美杏 郭耿甫 王彩琇 潘家鋒 受告知訴訟巫昆峰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上訴人張中權、高建志、蔡惠鈴3人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係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共有人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即被告均為屏東縣南灣國民住宅(下稱南灣國宅)各個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查南灣國宅於興建前,原係以同地段243-2、226-1、226-2、243-3及244-8號等5筆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由屏東縣政府以價購方式取得,其後經當時之臺灣省政府以「臺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解除禁建後准予變更其使用分區為甲種建築用地,用以興建南灣國宅。嗣興建完工後,復將建築基地分割為226-
3~226-37、226-39、226-40、243-34~243-46、243-48~243-52、243-59、243-71號等多筆土地(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各個被上訴人所有。然而,實際上興建南灣國宅僅使用243-2、226-1、226-2號3筆土地(下稱興建土地)、面積共9976平方公尺,其餘2筆243-3及244-8號土地面積合計3332平方公尺則未興建建物;甚且,當初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時,其計算法定空地面積,係以實際興建面積即興建土地之面積扣除道路面積2118.5平方公尺後,以所餘7857.5平方公尺為建築面積,按建蔽率百分之60計算,故其法定空地面積為3143平方公尺【即7857.5×(1-0.6)=3143】。因之,南灣國宅之使用執照上所載法定空地面積,本應以上開5筆土地總面積計算建蔽率後之法定空地面積為準,惟實際上興建土地僅上開3筆土地,而申請登記作為建築基地卻為5筆土地,遂致生法定空地面積與登記建築面積不符之情。因目前尚有243-3及244-8號2筆土地為空地,而南灣國宅已有足夠之法定空地,爰依建築法第11條第4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向屏東縣政府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
㈡嗣於本院補稱:南灣國宅之建築基地雖有243-2、243-3、
244-8、226-1、226-2號等5筆土地,但實際上僅使用243-2、226-1、226-2號土地作為興建土地,足證其行政目的已達成,其餘2筆土地依據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得進行法定空地分割,使無需作為法定空地之部分得於分割後建築,期能地盡其利。換言之,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法如能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共同向建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取消建築基地註記、管制後,將可興建建物使用,現因未能取得被上訴人全體之同意,無法解除限制,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建築,淪為建管機關管制之法定空地,而形同荒廢,已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三、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㈠方三吉:屏東縣政府既已徵收土地作為南灣國宅之法定空地
,依法其不得移轉及分割,上訴人即原告係102年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非合法。
㈡李聰賢、張舜雯、 郭陳蜂仔 、郭美宏、尤鳳梅、郭宇凡、郭
雅儀、巫貴仁、蔡惠鈴、許慧民、許惠智、許正宏、許新宗、許勝傑、巫慶文、郭照興、張俊煌、李鳳香、趙峻逢、趙詠欣、鄭敏發:均否定上訴人之主張,縣政府未將法定空地過戶到各人名下,但有責任將法定空地分歸各人所有,且上訴人買受上開法定空地且移轉其所有權亦非適法。
㈢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243-3地號、面積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44-8地號、面積2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向屏東縣政府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到庭被上訴人李聰賢、張舜雯、張俊煌、鄭敏發、蔡惠鈴、郭照興、張中權、高建志則求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南灣國宅係於67年間由屏東縣政府取得屏東縣○○鎮○○○段243-2、226-1、226-2、243-3、244-8號等
5筆土地之所有權,作為其建築基地而起造完成,用以安置因興建第三核能發電廠而遭遷移之居民所設,具有特殊之目的及公共利益之考量。其初由當時屏東縣縣長以起造人名義,將上開5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以興建土地面積起造40戶2層樓房建物,包括道路、防火巷、排水溝、法定空地等公共設施,雖未於243-3、244-8號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物,然究其實質上本為一宗建築基地故,自不能認為其中3筆土地係供興建南灣國宅所用,餘2筆243-3、244-8號土地則為其法定空地,此業經原審判決詳予敘明,上訴人徒執陳詞再事爭執,並不足採。
(二)本件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4~129頁)。惟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60年12月22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所列文件辦理(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79條第2項及第3項)。此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與興建土地於起造南灣國宅前,業經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已如前述;而建築基地者,依上開法令規定,必須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以,如建築基地經分批使用者,自須各自留設符合法令規定之土地面積作為其法定空地,毋寧為當然之理。上訴人主張南灣國宅之建築基地面積9976平方公尺【即5892㎡(243-2號土地)+2131㎡(266-1號土地)+1953㎡(266-2號土地)=9976㎡】,已包含其法定空地面積3143平方公尺【即興建面積扣除道路面積後,按建蔽率百分之60計算所得之數】,逕認未經建築使用之243-3、244-8號土地、面積合計3332平方公尺【即1216㎡(243-3號土地)+2116㎡(244-8號土地)=3332】,亦屬南灣國宅之法定空地,並以為如能獲被上訴人全體之同意,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協同向建築管理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取消建築基地註記、管制後,即可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云云,容有誤會。實則,該2筆243-3、244-8號土地與興建土地本係同一宗建築基地,僅因分批使用故,而尚未興建使用。職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取。
(三)承上,本院既認本件之建築執照係以屏東縣○○鎮○○○段243-2、226-1、226-2、243-3、244-8號等5筆土地申請興建南灣國宅,因分批起造興建,而以興建土地作為南灣國宅之建築基地,已有留設其法定空地,並非於興建土地之外,另行以243-3、244-8號2筆土地作為其法定空地,是上訴人主張上開2筆土地為南灣國宅之法定空地,而訴請命被上訴人全體協同向屏東縣政府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非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鍾佩真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