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田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家偉於民國106年1月
7日晚間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被告兼告訴人田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雙方均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長興路與新生路與崁頂路交岔路口,黃家偉明知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田承翰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夜間應開亮頭燈,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黃家偉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新生路,田承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夜間開亮頭燈,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家偉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田承翰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家偉、田承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黃家偉及田承翰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除有本院107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渠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