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丞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簡承勳 於民國107年1月1日晚間
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路0段000號旁,其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80至90公里超速駕駛,並為閃避前車貿然變換車道,未注意前方有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詹顒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碰撞,致其受有左側腓骨骨折、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起訴書原漏載「臉部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簡承勳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詹顒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7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