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61號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杉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中洲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中山路左轉中洲街)」之違規行為,適為斯時執行勤務而行經該交岔路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目睹而尾隨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9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8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沒有紅燈左轉,伊到已經綠燈了,中洲街要紅燈了,伊到紅綠燈有慢停2、3秒,警察在後面與紅綠燈有點距離,一面看燈、一面看車,所看的有差錯,這地方也沒有「待轉區」造成機車騎士很危險,請接受申訴,也可以調路口監視器看。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答辯書、行向示意圖、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內容說明摘要、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復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照片可知,於該路口尚有與系爭機車同向之車道上其他車輛均已因紅燈號誌早已亮起而停止,皆依規定停等,參以,原告其於直行前進時,並未確認該路口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即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原告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有可歸責性。準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又系爭路段權責機關以104年8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民眾建議中山路3段與中洲街口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一節,經查中山路3段與中洲街口現況中山路單向僅2車道,次查該處內側車道無禁行機車,故機慢車可於該路口逕行左轉,宜維持現況。」,併此敘明。
(三)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3日19時3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由新北市○○區○○路3段左轉入中洲街,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尾隨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於新北市○○區○○路0段○○○號誌為紅燈時左轉入中洲街?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古駿伯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天我在執勤中,看見中山路三段雙向是紅燈,中洲街口是綠燈,我是由中山路往樹林方向,而對方是由樹林往山佳方向,我看到對方由中山路紅燈左轉至中洲街,因此向前攔停舉發。」、「(該違規人怎麼說?)原告當下他並沒有對於違規事實有爭議。只有在簽收罰單的時候,他有考量要不要簽收,我才開啟密錄器,他才要簽收,我一樣有告知救濟途徑。」(見本院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古駿伯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古駿伯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古駿伯上開證述內容本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再者,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檔名:中山、中洲街口往樹林:1、監視器之鏡頭朝向之道路,雙向通行中,單向各一線道。2、錄影顯示時間0000-00-
0000:33:45.3起,畫面右下方開始有右轉車輛駛出。
3、錄影顯示時間0000-00-0000:33:58.1起,面對鏡頭行向有車停於停止線前。4、錄影顯示時間0000-00-00
00:33:58.2起,先後有三輛機車行駛過停於停止線前小客車右側。5、錄影顯示時間0000-00-0000:34:09.1起,有一機車沿著人行穿越道駛入畫面右下角,原停等之車輛在錄影顯示時間0000-00-0000:34:15.3起駛。二、檔名:中洲街內:1、車輛停等中,於錄影顯示時間0000-00-0000:33:44.4起,停等中之車輛起駛。2、錄影顯示時間0000-00-0000:34:12.5起,一部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往前行駛,一名警員騎車自後尾隨。」,而該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路面標線、路邊商家,與警員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核屬一致,且原告亦自承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沿著人行穿越道駛入畫面右下角、遭警員追趕及行經該停等汽車旁的第三輛機車駕駛人均係伊(見本院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各時點予以比對可知:①於新北市○○區○○路3段行向之車輛於停止線前停等時原告始行經該停等之車輛旁。②於原告左轉而出現在畫面中後經6秒餘,原停等之車輛始起駛。據此,原告係於新北市○○區○○路0段○○○號誌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入中洲街一事要屬灼然。
3、綜上所述,是原告無視上開事證,猶空言伊係於新北市○○區○○路0段○○○號誌為綠燈時左轉,而該停等之車輛可能是等紅燈時熄火再開云云,均屬無稽而不足採;至於其所稱該交岔路口無待轉區一節,亦顯與本件原告是否違規要屬無涉。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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