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豐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護照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 陳慶福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慶豐因欠稅遭限制入出境,為求順利出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前某日,透過其不知情之母親 陳吳蜜 ,取得其兄陳慶福之國民身分證後,影印陳慶福之國民身分證,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自己之照片,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填妥申請書欄位,並於該申請書背面護照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陳慶福」之署押1枚,表明係「陳慶福」本人申請之意,嗣於104年3月16日某時,持該申請書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用陳慶福之名義申請護照,惟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發覺並函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爰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慶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其母陳吳蜜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61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復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8日基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固認為被告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嫌,惟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以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供冒名申請護照為成立要件;同條第4項之罪,則針對前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者,特設其處罰規定,故如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人,其持以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非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所交付,或該國民身分證本人以謊報遺失為由所領得,即非該條項所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母親取得其兄陳慶福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之冒用陳慶福名義申請護照乙節,據證人陳吳蜜證述在案,已如前述,是本案非由陳慶福謊報遺失或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以供被告冒名申請護照,核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構成要件有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述及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自應認原起訴書之記載尚有違誤,然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本檢察一體之作用,自行更正,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更正起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防禦權,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持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而行使,係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惟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罪,係以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同條第2項之罪,則係針對行使前項文書者,所設之處罰規定。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變造文書,則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揭方式取得陳慶福之國民身分證後,僅係影印陳慶福之國民身分證,復將該影本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以此冒用 陳福慶 之名義,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之事實,有前揭基隆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8日基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
1項之罪嫌,尚有未洽,該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僅於蒞庭時口頭補充,是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欠稅遭限制出境,竟冒用其胞兄陳慶福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欲持以出境,危及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甚為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母親罹患癌症須由被告照料及支付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護照申請人簽名欄位)所示偽簽之「陳慶福」署押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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