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樂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6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樂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顧樂慈並應賠償 蕭晋文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起,按月於每月伍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載之「 蕭晉文 」均應更正為「蕭晋文」,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顧樂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蕭晋文,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79號和解筆錄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3萬5,000元,自民國10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並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傷害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卷第16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269號被告顧樂慈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樂慈因蕭晉文與 陳夏生 之借貸糾紛,而與 陳文雄 於(顧樂慈、陳夏生、陳文雄所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民國103年8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欲與蕭晉文商討還款事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蕭晉文頭部,致蕭晉文受有右枕部頭皮血腫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晉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顧樂慈於警詢及偵│坦承確有動手毆打告訴│││查中之供述│人蕭晉文一巴掌之事實││││。│├──┼──────────┼──────────┤│2│告訴人蕭晉文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及同案被告陳文雄│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確有舉起右手,朝告││││訴人臉部甩過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遭本件被告傷害受有右│││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枕部頭皮血腫及頭部外│││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傷之犯罪事實。│││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農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顧樂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孟令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宜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