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稱謂欄內關於「『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更正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稱謂欄內關於「『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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