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獎勵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12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係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所應返還之獎勵金,係行政院衛生署為使醫師安於公職,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落實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所給予之獎勵,性質上與國家為應政務支出之需要或為達其他行政目的,向人民強制徵收之稅捐不同,自不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因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執原審所不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主張本件有違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類推適用法理,尚有誤解;另其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係屬連襟,為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款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惟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本件行政程序之發動與進行,均未依法迴避云云,未據舉證,本院自無從審酌,均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樹埔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