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寶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寶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寶德於民國108年10月4日20時40分許,酒後與友人 丁莉貞 搭乘 張博凱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口(靠近東岸停車場處),因質疑張博凱繞遠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架勒張博凱之脖子,經張博凱用手弄開,又抓住張博凱之左手腕,致張博凱受有頸部及左手腕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張博凱隨即將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並請路人協助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博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寶德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1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第3項規定: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即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張博凱診斷證明書,係由負責診斷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了,我雖然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但並沒有勒他的脖子,後來不知為何警方就到場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博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
10月4日晚上8、9點左右,我從汐止福安街搭載1男1女,男生坐在我正後方,女生坐在右後方,他們要到基隆靠近法院這邊,途中上高速公路後那名男性乘客睡著了,後來車子行進到基隆東岸停車場右邊下來時,那名男性乘客突然醒了,他問我為何開到這邊,給他亂繞路,同車女乘客說沒有繞路,那名男性乘客還是一直質疑我,後來我右轉時,他就突然從後座伸手過來架勒我脖子,我要把他的手弄開,他又抓住我的手,我趕緊靠右邊停車,並下車開啟後車門問他想怎樣,他下車後仍作勢要打我,並追著我跑,我一直閃躲,並請路人幫忙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綦詳(偵查卷第30至35頁),並據證人丁莉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跟被告喝酒後從汐止坐上告訴人駕駛的計程車,被告是坐在司機的正後方,上高速公路後,被告就睡著了,直到下東岸交流道,被告才醒來,醒來後,被告質疑司機繞路,司機跟他說沒有,我也跟他說沒有,他就突然勒住司機的脖子,我有去拉被告的手,當時我坐在被告的右邊,被告有沒有去抓司機的左手,視線上我看不到,司機停車後,被告還要打司機,司機跑,被告還有去追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108年10月4日21時32分前往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頸部及左手腕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此外,復有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23至35頁)。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當天晚上雖有飲酒,然證人張博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身上雖然有酒味,但他下車後,站立正常,並能對我及對警察大小聲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又參諸被告在車上尚能質疑告訴人繞路,及被告下車後,仍能追逐司機等情,堪認被告縱有飲酒,亦顯未醉到不醒人事之程度。
⒊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
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於車輛行進中以上
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甚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反省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輕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