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10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基隆河堤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破燈泡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11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於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5339)、上開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5、27、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被告 林威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
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 林威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基隆河河堤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破燈泡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3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威於偵查中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甲│││供述│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為警│││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查獲後當日13時30分許所採集│││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25339│││意書│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藥股份有限公司108│事實。│││年11月5日北投││││-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資料查註紀錄表、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5年│││表及矯正簡表│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曾犯施用毒品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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