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輔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輔宣字第55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顧廉詳
楊美雯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法 宋一心 律師扶律師)關係人 顧儒倫
楊毅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 楊毅人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顧廉詳、楊美雯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顧廉詳、楊美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顧廉詳、楊美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顧廉詳、楊美雯2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8號、103年度輔宣字第9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關係人顧儒倫(顧廉詳之父、楊美雯之配偶)為輔助人,因顧儒倫年事已高,且因病在加護病房治療中,無法履行輔助人義務,有改定輔助人必要;又聲請人2人無業,辨識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均不足,聲請人顧廉詳無法抵擋銷售人員之行銷話術,自去年迄今已辦理5支門號,每月至少需繳新臺幣(下同)2,626元之電信費用,聲請人楊美雯則有辦理多張信用卡紀錄及被偽造文書事件,聲請人2人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款,為免聲請人2人再有類似行為及保障聲請人2人運用補助款所維持之最低生活水準,避免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2人往後於申請手機門號、信用卡花費金額在4,000元以上、辦理身分證、印鑑證明或開立帳戶等行為,及進行醫療手術等重大決定,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門號確認書、身心障礙者限辦行動門號申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輔宣字第8號、103年度輔宣字第9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關係人行訪視,其總結報告為:原輔助人因病入院後,社政單位即從旁協助以維持2名聲請人生活之穩定,關係人楊毅人(顧廉詳之舅、楊美雯之兄)對本案之參與最為積極,願意到院理解聲請人之生活現況及本案之法律意義,並實際參與社政單位替聲請人所召開之信託協調會,生活及經濟狀況均為穩定,聯繫之便捷度亦具,對聲請人之生活現況最為瞭解,且有具體作為,為適任之輔助人選等語,此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輔助人年事已高且生病住院,實際無法履行輔助人義務,確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楊毅人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至親,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足認改定楊毅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辨識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均不足,為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必要之申設手機、信用卡、金融機構帳戶等類似行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運用補助款所維持之最低生活水準,且避免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爰依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表編號內容1申辦行動電話門號2申辦信用卡3申辦金融機構帳戶4申辦金融卡5訂立保險契約6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7申請印鑑證明8申請戶籍謄本9手術或其他侵入性重大醫療行為10除上列行為外,其餘一次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00元以上之財產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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