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訴人 連明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張芳綾 律師被上訴人 何茂田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被上訴人 何忠信
何明華 何皇寬 何宗達 上三人共同 郭正鵬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連明榮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
21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何茂田、何明華、何忠信、何皇寬、何宗達共有。系爭土地原被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有被徵收之虞,被上訴人於民國10
1年12月6日與伊及訴外人 許聖邦 (下稱連明榮2人)簽訂授權承諾書,就系爭土地授權委託其等向高雄市政府陳情,並承諾達免被徵收目的,於官方資訊揭露後,其等得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分配土地售出利益。嗣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高雄市都委會)決議將系爭土地自變更為公園用地範圍剔除,伊並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仁樂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何茂田於102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履行約定;何明華、何皇寬、何宗達(下稱何明華3人)亦以存證信函否認授權事實。惟何明華3人既有授權之表見事實,仍需負授權人責任,先位依契約、表見代理請求。縱認何明華3人無須負責,系爭授權承諾書由何茂田交付,並表示經其餘共有人授權,是何茂田仍須負無權代理責任等語。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連明榮2人新臺幣(下同)21,983,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何茂田應給付連明榮2人21,983,037元及自103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命如原審先位聲明;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命如原審備位聲明;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何茂田則以:否認授權承諾書之形式真正,又系爭土地尚未
確定不被變更為公園用地,即不確定可免被徵收,上訴人無權出售系爭土地,況上訴人與王仁樂簽訂者為預約,其與王仁樂並未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條件亦不成就,且王仁樂亦未給付價金,另上訴人對第28次會議附帶決議事項,未積極處理,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㈡何忠信抗辯:伊雖簽署授權承諾書,但何明華3人既未簽署
,上訴人仍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未確定不被徵收,條件不成就,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非真正,另王仁樂未繳付價金,及上訴人對第28次會議附帶決議事項亦未積極處理,上訴人不得訴請給付報酬,㈢何明華3人則以:伊等未親自簽署系爭授權承諾書,亦未授
權他人簽署,且系爭土地尚未確定不被變更為公園用地,即不確定免被徵收,條件不成就,上訴人不得代理出售,況王仁樂亦未繳付價金,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
㈣於本院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地目:「墓」,為何茂田、何明華、何忠信、何皇
寬、何宗達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
㈡高雄市政府「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三民區)部分墓地用地
為公園用地(配合覆鼎金公墓遷移)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原計畫將系爭土地,由墓地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
㈢依系爭授權承諾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與連明
榮2人簽訂授權承諾書,約定就系爭土地,全權委託連明榮
2人陳情、訴訟等免被徵收相關事宜,委託期間自10年12月
6日即簽訂系爭授權書日起6個月止,若能達成系爭土地免徵收目的,被上訴人同意連明榮2人於官方資訊揭露後3個月內全權處理系爭土地;逾期視同一般委託,共有人亦可自行銷售,若連明榮2人出售土地,扣除政府徵收金額16,033,925元後,溢額利益,被上訴人與連明榮2人各二分之一,若由共有人循其他管道出售,僅以6,000萬元為基準,扣除政府徵收金額後,餘額共有人與連明榮2人各半。(但被上訴人對授權書真正、何明華3人否認親自或授權他人授權簽署系爭授權書)。
㈣連明榮2人曾以被上訴人受託人名義,於101年12月10日出
具陳情書,向高雄市政府提出陳情,希望保持系爭土地之原地目,免被徵收,並承諾全力配合市府有關美、綠化及提升整體環境之所有措施。
㈤高雄市都委會102年4月19日第28次會議審議時(下稱系爭
第28次會議),就第二案系爭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第4案(即本案),考量兩造陳情系爭土地尚有殯葬使用,決議將上開土地剔除變更為公園用地範圍外,其餘土地同意變更為公園用地,並請都市發展局就上開土地協助研擬適當分區及用地,由民政局與業者協商於2個月內提出具體回饋計畫內容及規劃分配方案(含交通動線)後,再提會討論,該會議紀錄於102年5月7日上傳至網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地目為「墓」,原被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公告變更為公園用地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系爭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為證(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19頁至21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土地遭變更為公園用地,於101年12月6日與連明榮2人簽訂系爭授權承諾書,就系爭土地授權委託連明榮2人向高雄市政府陳情,並承諾達成免被徵收目的,於官方資訊揭露後,其等得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分配土地售出利益。嗣系爭第28次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自變更為公園用地範圍剔除,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3日代理被上訴人與王仁樂簽訂委託出售契約書;又縱被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都委會撤回陳情,顯係故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條件仍視為已成就,其等自得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為: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免被徵收等委任事務之處理,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⑵系爭土地是否合於系爭授權書所載免被徵收條件(含官方資訊正式揭露時點)?⑶系爭買賣契約是本約或預約?⑷上訴人得否請求報酬,其金額若干?⑸上訴人另依無權代理法律係請求何茂田給付,是否有據,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五、本院論斷:㈠上訴人是否完成授權承諾書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免被徵收確定
?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經查,㈠系爭授權書第一段:「授權人等五人共有位於高雄
市○○區○○段○○○○○○○○號等兩筆土地計474.62坪,依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9日高市都發規字第00000000000號發文公告,將徵收上述土地,特委託連明榮與許聖邦先生代表授權人循合法途徑全權辦理陳情、訴訟等免被征收相關事宜....」(原審卷第10頁)。次查,該授權書第二段:
「委託期間各項費用均由被授權人無條件負擔。若能達成免被征收目的,授權人同意被授權人於官方資訊正式揭露後參個月內全權處理上開土地;逾期則視為一般委託,即地主亦可自行銷售。若由被授權人售出上開土地,扣除政府征(似應為徵收)金額(土地新臺幣15,886,125元、地上物新臺幣147,800元整,合計16,033,925元整,詳如市府征收計劃書)後,溢額之利益與利潤,同意所有權人與被授權人各半;若由所有權人循其他管道或通路達成出售目的,則僅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計算基準,扣除政府征收金額後,餘額所有權人與被授權人各半,其成交價高於新臺幣陸仟萬元,超額部分歸所有權人所有....等文」。據此,授權人第一段授權緣由與目的,無非避免系爭土地遭高雄市政府以公園用地徵收,致影響其等權益;又授權書第二段專業委託或一般委託出售之法律關係,乃繫於第一段系爭土地免被徵收成就後發生效力。亦即被上訴人授權緣由及目的,在避免系爭土地遭徵收,進而影響其等土地之出售利益,故同意於土地免被徵收後,三個月內由連明榮2人專任委託;逾期,則為一般委託,且分別就專任委託、一般委託之土地出售價如何扣除徵收金額等詳為約定,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與連明榮2人之實質所得(按連明榮2人之委任、委託代理報酬已轉化為上開約定後所得)。約言之,系爭授權書委任事項包含:委託合法處理免被徵收事務及特定期間內之專業委託和期間外之一般委託出售等,均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土地是否免於徵收之決定,屬地方政府之地方
自治事項,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基於對地方自治權之保障,關於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中央僅能為「適法性監督」。本案所涉及之都市計畫案依法雖須送請內政部核定,但內政部就本都市計畫案行使「核定權」,僅止於「適法性監督」,既屬地方自治事項範圍,且無適法性問題,則系爭土地免被徵收決定於高雄市政府審議後已處於確定狀態,伊已完成系爭授權書第一段之委任事務等語。經查:
⑴本件委任意旨,授權人是欲經由自由市場出售系爭土地,以
取得較高土地價金,故委任連明榮2人處理土地免被徵收事宜。衡以一般社會通念,所謂土地免被徵收,當指該土地終局、確定被排除於高雄市政府變更為公園用地之列。是如高雄市都委會於決議時,雖將系爭土地自變更為公園用地予以排除,但附有其他條件、負擔甚或其他要求(非民法第99條之條件),基於行政行為(措施)明確性原則,能否謂系爭土地已終局、確定不被徵收,已非無疑。次查,系爭第28次會議決議一:「考量陳情第1、2、4案(本件即為第4案)私有土地尚有殯葬使用及民政局另有設置火化場需求,除前述範圍即剔除變更為公園用地範圍外,其餘土地同意變更為公園用地之決議」,雖將系爭土地自上開變更公園用地剔除。惟其隨後決議二:「前述剔除於變更為公園用地範圍外之土地,請都市發展局協助研擬適當分區及用地,並由民政局與業者協商於2個月內提出具體回饋計劃內容,及規畫配置方案(含交通動線)後,再提會討論」等情搭配以觀(原審卷第22、23頁)。高雄市都委會既要求該市都發局及民政局,「研擬適當分區及用地」、與「業者協商提出回饋計劃內容及規畫配置方案」後,「再提會討論」。則不論從「再提會討論」之形式文義,或自要求都發局及民政局有所作為後,再提會討論之實質內容以觀,堪認上開回饋等要求,不論於法律上為何屬性,基於行政行為(措施)明確性原則及一般社會大眾通念、認知,均難認系爭土地已確定免被徵收。此由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旨略以:該主要計劃變更,經本市都市計劃委員會103年3月14日第37次會議審議通過後,尚須送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核定,俟內政部核定後,由本府公告發佈實施始為定案,目前尚未定案等情可證(原審卷第164頁)。
是系爭授權書第二段雖有「於官方資訊正式揭露後」等語,當亦指系爭土地終局、確定免被徵收之官方資訊而言至明。⑵次查,系爭變更高雄市主要計劃(三民區)部分墓地為公園
用地、殯儀館用地墳墓用地(配合覆鼎金公墓遷移)案,由高雄市政府提報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都委會103年9月30日第836次會議審局修正通過,有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
6次會議紀錄及審議案件情形一覽表可稽(本院卷㈠第103至106頁)。然都發局及民政局既未就系爭第28次會議決議
二:研擬適當分區及用地,與業者協商後於2個月內提出具體回饋計劃內容及規畫配置方案,提請高雄市都委會再討論,是即令高雄市政府前開送請內政部審議核定部分,業經審議核定,亦因不包括高雄市都委會要求都發局等再提會討論未決部分,即系爭土地免被徵收仍非終局、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已實質確定云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就高雄市送請核定部分,因屬地方自治事項,僅得為適法性監督而不得為適當性監督云云,亦因與此部分無關,而無詳述必要。
⑶上訴人又主張高雄市都委會系爭決議二要求業主回饋等,違
反土地法第27條之1規定云云。姑不論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即令非虛,高雄市都委會既為如上之決議,亦僅上訴人得否就該部分尋求其他行政救濟,自不得因此認該要求相關局處適當作為後再提案會討論部分,業經確定。
⑷另承上所示,連明榮2人於完成系爭授權書第一段委任事務
後,其等即可能因第二階段委託出售事項之成立獲得報酬。且授權書第二段約明採委託出售方式(含專任與一般委託),自係以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為出賣人,此由授權書上載明「授權」出售,及上訴人與王仁樂簽定之委託不動產買賣約定書,其出賣人亦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被授權人名義締約、署名可證(原審卷第32頁)。則就授權人而言,當以系爭土地確定不被徵收,才會委託連明榮2人為第二階段之代理出售約定。若非如此解釋,則可能因被授權人解讀不同,而就系爭土地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雖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得執上開授權書解決爭端,但授權人因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將徒生爭端,此亦為系爭授權書就各該委任、委託出售定有先後前提關係之原因與目的所在。
⑸況證人即草擬系爭授權書之被授權人許聖邦結證稱:市政府
有考慮把這土地剔除被徵收範圍,但是有條件,必須要再提出回饋方案,交通計畫,再送都市計劃會研擬。如果以我草擬的意思來說,其實是還沒有達成授權承諾書第一段的目標」等語(本院卷㈠第7頁反面)。而以證人許聖邦為撰寫系爭授權書之人,對於授權書真意及文義,當知之最詳,且其又與上訴人均為被授權人,苟授權書第一段委任事務成就,許聖邦即可與上訴人,共同依系爭授權書第二段約定獲取報酬。依上訴人主張其已與王仁樂簽訂契約買賣契約,可共享2,000餘萬元報酬利益,衡情證人許聖邦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至上訴人雖主張許聖邦事後因故與其生隙,才為上開證述等語。然僅因嫌隙即放棄多達1,000萬元之報酬,且自陷偽證罪責,顯與常情有違。亦即證人許聖邦上開證詞為可信。
⑹綜上,本院參酌上開當事人間簽訂系爭授權書之原因、目的
、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及授權書分二階段,二者間具前、後效力關係各情,認授權當事人間是以系爭土地確定、終局免被徵收,為委任事項之完成,且為授與被授權人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前提條件,應堪認定。茲連明榮2人既未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爭土地免被徵收確定,則上訴人先位主張其依授權書第二段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為不可取。再者,縱令何茂田未經何明華3人授權,而以兼代理人身分與連明榮2人簽訂系爭授權承諾書為真,因連明榮2人並未完成第一階段免被徵收確定,本尚不得請求報酬,故上訴人主張連明榮2人所受損失,與何茂田無權代理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備位請求,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第28次會議未確定、終局確定系爭土地免
被徵收,然被上訴人於高雄市都委會審議期間即向該會聲請撤回陳情,顯故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其亦得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惟按上開規定,乃以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故以不正行為阻其條件成就為要件,是如條件之不成就,並非該當事人之行為所致,即令當事人有該行為,亦因與條件之不成就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該條之適用。經查,上訴人上開所指,雖有何茂田、許聖邦共同具名之撤銷函及何明華3人之聲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74、
175頁),並經高雄市都委會併入該案討論參考,復有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足憑(同卷第173頁)。然承上所述,系爭土地免被徵收未終局、確定,乃係高市都委會要求都發局、民政局等研擬適當分區及用地,與業者協商後於2個月內提出具體回饋計劃內容及規畫配置方案,再提請該會再討論所致,亦即與何茂田等前開撤銷函及何明華3人寄發聲明書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生民法第101條第1項事為條件已成就問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授權書第一段系爭土地免被徵受條件,得依系爭授權書第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為不可採。是上訴人依上開授權約定,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備位請求何茂田給付部分,亦因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非屬何茂田無權代理行為所生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可取,此部分備位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未盡一致,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亦因非屬法定應予停止,且為本院得依職權認定事項,即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