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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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43號原告 聖功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淑雲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 曜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謝宛均 律師複代理人 王湘閔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之「國道1號永康至岡山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102)」(下稱系爭工程),而將其中之「路面AC刨除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刨除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連工帶刨除機具每日新台幣(下同)85,000元,另於每日之刨除工作結束後如另有使用山貓及水車之需要,每次機具含工資之費用為10,000元(嗣後經被告議價降至6,000元),工程款每月結算一次(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後自102年3月23日開始進場施作,至同年5月27日完工,詎被告只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102年3月)269,325元,及第二期工程款(102年4月)1,314,600元(與另項林園刨除工作之50,000元工程款合併請款,扣除此部分後為本件工程款),然就最後一期即102年5月之工程款739,200元則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契約係由林○○、林○○以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之身分,以被告名義出面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施作,其後原告始向被告報價、議價,被告並曾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縱認林○○、林○○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應給付本件工程款。另如認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因原告已施工完畢,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應成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交通○○○區○道○○○路南區承攬上開工程後,係將系爭刨除部分之工程交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施作,○○公司之負責人為林○○,訴外人林○○(林○○之弟)則代表○○公司與原告聯繫洽商,將系爭刨除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者係○○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應向○○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而非向被告請求。
被告雖曾給付原告第一、二期工程款,然係因○○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予其下包廠商,伊為免工程延宕遭業主罰款,遂於○○公司要求下先代○○公司墊付部分款項予原告,嗣因○○公司後來將部分瀝青刨除料(瀝青之刨除料為有價值之物,依被告與業主之約定可折讓2,920,022元工程款)私自變賣後,未將變賣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計算代墊予○○公司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及○○公司未交予伊之瀝青刨除料變賣款項合計已逾○○公司所能取得之報酬,遂拒絕再代○○公司墊付原告之系爭第三期工程款。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關係存在,另被告係基於與○○公司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而受領原告之施工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2年間承攬業主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之「國道1號永康至岡山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上開工程中之系爭「路面AC刨除工程」部分,係由原告負責施作,並已於同年5月27日完工,被告嗣後亦順利完成所承攬之上工程並向業主取得工程款項。
(二)被告曾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102年3月)269,325元,及第二期工程款(102年4月)與另項林園刨除工作之50,000元工程款合併計算共1,314,600元之工程款。
(三)原告施作最後一期即102年5月之工程款為739,200元,被告拒絕給付。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之工程款739,2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則以其係與○○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者係○○公司而非被告,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抗辯。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契約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原則上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承攬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為成立,亦即當事人雙方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並不需有何方式,亦不以書面為必要。
(二)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契約係伊口頭與林○○談及約定的,102年3月當時林○○不是被告公司的職員,而且從來沒有在我們公司任職過,伊是跟林○○個人談的,林○○不是代表哪家公司,他是幫被告公司代工的,談好之後因為要保工地保險所以林○○臨時加保到被告公司,伊有跟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說林○○是幫伊公司代工,及說過本件契約是給林○○的,伊沒有權限幫他提高價格,伊並沒有跟黃○○談過工程價格,黃○○打電話給伊是要伊幫忙跟林○○提高工程價格。等語(見卷第8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2、惟:⑴證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
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2年3月初被告公司之職員林○○跟伊說要做這個工程,叫伊報價,林○○說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有授權給他,伊之後沒有幾天就打電話給張○○說每天要9萬元,不然成本不符,原告不要做,張○○出價8萬5千元,後來伊有答應張○○以8萬5千元承做,談好之後,原告去做,被告3、4月都有給錢,只有5月份沒給錢等語(見卷第85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⑵另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個工程你是否
知道?整個訂定過程你所知道的情形?)我知道這個工程是我上網看到這個工程,我就通知曜鴻公司張○○ 張總 的,後來我就是去算標,要多少錢去標,經過張○○的同意,然後就去標。」、「標到之後我跟張總報告,我推薦聖功給張總,就請聖功來報價,最後的價格也是由他們兩個自己去敲定的,價格的最後單價我沒有參與,最後的價格是張○○跟黃○○自己去談的。」、「(102年3月當時你是在曜鴻公司任職嗎?)這件工程我是掛勞工工程安全師的職位。」、「(你在跟聖功或者黃○○函及推薦的時候,你是說曜鴻公司要找下包,或者是說你本人或者○○公司要找下包?)我是跟他說曜鴻公司標到這件工程要找人來做刨除部分的工程,叫他們報價。所以是用曜鴻公司的名義跟○○沒有關係。」、「(你剛提到你是代理曜鴻公司去找下包,你在這個中間你有沒有跟曜鴻公司簽委任書或者契約?)是張○○親口跟我說的,叫我去找下包,但是他說找了之後要經過他同意。我跟曜鴻公司沒有簽授權書也沒有簽契約,但是是張○○親口跟我說的。」等語(見卷第9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3、本院審酌經核證人黃○○與證人林○○之證詞相符。參以證人林○○於被告與其他下包廠商就系爭工程訴訟之本院
103年度建字第30號審理中結證稱:○○公司是伊哥哥林○○所開設。系爭工程是被告標到的工程,被告找伊去幫忙完成這件工程,伊是用個人身分去幫被告作這件工作,不是用○○公司名義,系爭工程並未發包給○○公司,也沒有付款給○○公司。這是伊跟被告私人的關係,伊掛名系爭工程的勞安人員,林○○則掛名工地負責人,待完工後,再按被告所得利潤分潤。工程所有下包都是伊找來的,伊跟包商說這是被告的工程,如果要承包,就把估價單傳真到被告總公司,跟被告確認,伊也有跟被告說包商是誰,廠商開工前要將各個承攬單價傳真給被告核備,看發票如何開立、何時寄送、何時請款,錢也是由被告總公司那邊付的,下游包商都知道老闆是被告,伊並沒有私下跟任何廠商訂約,所有廠商都要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上開案件卷第106-111頁之證人筆錄),及證人林○○於同上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公司負責人,系爭工程是經林○○介紹幫被告作工地主任,並未用○○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伊在場負責車輛調度和工序安排,聯絡下包進場施工,下包是伊和林○○去找的,伊等跟下包講好價錢,下包跟被告訂約,有無訂書面契約,伊不清楚,但應該都有報價單給被告,他們才可以去請款等語(見上開案件卷第113、114頁),均明確證稱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未發包給○○公司,也沒有付款給○○公司,其他下包廠商係直接與被告訂約等語。再參以證人林○○於上開施工期間之
101年12月4日至102年8月2日確實係受僱於被告,有林○○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於102年4月26日致南區工程處之函文所附施工人員名冊在卷可稽(卷第124頁、第7-9頁),與林○○之證述相符,自堪認林○○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及被告曾給付原告第一、二期工程款,而原告係將所開立之第一、二期工程款發票直接寄予被告公司審認,而非經由○○公司轉交,為被告所未爭執等情,應堪認證人黃○○證稱系爭工程係其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洽談後成立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足認屬實。至證人張○○之證詞,則與證人黃○○與證人林○○之證詞及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就所抗辯之系爭刨除工程伊係交由○○公司承攬施作,及第一、二期工程款係被告應○○公司之要求而先行墊付云云,僅空言抗辯,而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採信。
(四)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成立系爭刨除工程承攬契約,堪認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三期工程款,自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間既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另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