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拍字第8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簽呈辦理繳款轉帳在案,原裁定所稱相對人即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與事實並不相符。是以,原審准相對人拍賣本件抵押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7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暨其上同段第4423建號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3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94年8月23日起至134年8月22日止,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負欠一切債務之擔保,而經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4年8月29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及94萬元,經雙方約定各應按月分期攤還金額11,661元、5,626元,並分別轉帳至相對人所設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還款方式,且依雙方所簽立借據之特約事項約定,抗告人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或任憑相對人處分擔保物充償;其後抗告人分別於99年8月12日、99年8月13日起即未繳納上開本息,其所負債務已應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主檔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各2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頁至第23頁)。可知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後,已依法登記在案;且受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謂其業已依簽呈辦理繳款轉帳在案,並無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情事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其存摺內頁之轉帳明細所示,其於99年6月並無轉帳至上開相對人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錄,當月轉入相對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亦僅為
234元,足見抗告人於99年6月間就上開2筆借款均已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核與上開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並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之情形相符。縱相對人事後於99年7月15日分別依理債簽呈辦理轉帳至上開相對人之帳戶,而於當月分別還款12,000元、6,000元,然依上開借據之特約事項約定,若有一期未為清償,縱事後清償,抗告人仍喪失期限之利益,其所負欠相對人之債務仍均視為全部到期,是抗告人執此抗辯其已依約清償,容有誤會,委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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