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於〔一〕民國〔下同〕72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2年度偵字第4375、426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二〕78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1956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年確定。〔三〕上列〔一〕、〔二〕所示刑期接續執行,嗣於83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85年1月15日〕。〔四〕84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945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確定。〔五〕上列〔三〕所示假釋經撤銷確定,殘刑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拾日,與上列〔四〕所處徒刑接續執行,嗣於89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2年1月10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乙○○未見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捷運路口,趁四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所有電子看板配電箱之不銹鋼門蓋乙片,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不銹鋼門蓋乙片。案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35頁〕,與證人即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計劃室主任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6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附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等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犯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案卷足稽,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竊盜行為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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