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6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6年9月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4年8月25日,冒用其前夫胞姐之名義偽造「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先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板橋辦事處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再向板橋新海郵局申請變更郵政存簿儲金簿密碼及提領現款,因而二次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6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106年9月8日至同年月20日間,偽造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醫師之印章後,用以變造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再持變造後之診斷證明書向任職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申請延長病假,而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
6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聲請人於1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聲請程序亦屬合法。
㈡受刑人前案犯行,係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
並於106年2月3日前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觀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可證受刑人係於前案審理期間更犯後案犯行,斯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雖尚未對受刑人宣告緩刑,然受刑人明知前案已進入審理程序,仍旋於106年9月間更犯後案相同條文之罪,顯然不知警惕,且受刑人前、後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全然不同,足以顯現受刑人有為己利益不惜製作虛偽文件行騙之人格傾向,法治觀念確有偏差,本院因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為促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知所警惕,核有對受刑人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