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游輝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為送達,惟遭郵局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退回,且經本院撥打起訴狀所載電話,亦無法接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原告顯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住居所,以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原告進行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俐婷